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瑜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20日所為108年度 桃金 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10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459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子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黃子瑜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明知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製發之提款卡、密碼係供開戶者專用,亦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作為詐騙集團犯罪後收贓之人頭帳戶,竟基於上開結果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3分至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同年月27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由名為「 王子明 」之人收受,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張專員」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袁明俊 、 黃智昱 、 廖翎 伃,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袁明俊、黃智昱、 廖翎伃 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明俊、黃智昱、廖翎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子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桃金簡字第20號卷【下稱桃金簡卷】第85至87頁;本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3至
55、97頁),並有宅急便寄件顧客收執聯、被告與「張專員」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下稱偵6108卷】第20、41至52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卷頁詳見附表)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599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簡上卷第54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不能與詐騙集
團成員向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供收贓取款,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移
送併辦意旨為原審所不及審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廖翎伃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足認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有所動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期間強烈表明有與各告訴人協商賠償之意願,亦準時出席調解及審理庭期,除告訴人黃智昱經本院屢次通知,其均未出席致無法成立調解外,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袁明俊、告訴人廖翎伃之代理人均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可據(見桃金簡卷第89至90、93頁;簡上卷第81至82頁),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受騙匯款之人數及金額、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足憑(見簡上卷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袁明俊、廖翎伃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並增強其法治觀念,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㈦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工具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雖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要求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故「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屬詐欺正犯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點,顯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時點之前,更無從認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明知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就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宇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告訴人受詐騙之情節│證據資料│││├─────────────┤││││匯款地點、時間、金額、帳戶││├──┼───┼─────────────┼─────────────┤│一│袁明俊│107年10月28日晚間6時10分│⒈證人袁明俊於警詢時之證述││││許,袁明俊之妻 黃鳳 珠接獲詐│(見偵6108卷第21至23頁)││││騙集團成員來電,冒充為黃鳳│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珠之姪,翌日(29日)上午11│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時2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又接│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續撥打電話佯稱:欲投資法拍│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屋,需現金周轉云云,致黃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珠、袁明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同意借貸而轉帳。│、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108卷第24至28、39頁)││││10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12分│⒊被告之台新帳戶存摺封面及││││許,袁明俊在桃園市中壢區住│內頁交易明細(見偵6108卷││││處,以其台灣銀行帳戶(帳號│第15至16頁)││││詳卷)、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8萬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二│黃智昱│107年10月29日晚間9時4分│⒈證人黃智昱於警詢時之證述││││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瘋狂賣│(見偵6108卷第30至31頁)││││客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因平台更新後系統錯亂,致│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其先前購買物品重複下單20組│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需取消訂單云云,致黃智昱│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操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108卷第32至34、40頁)││││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黃智昱│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見偵6108卷第36頁)││││郵局自動櫃員機,以其郵局帳│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司對帳││││戶(帳號詳卷)跨行轉帳2萬│單(見偵6108卷第53至54頁││││9,987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三│廖翎伃│107年10月29日晚間8時34分│⒈證人廖翎伃於警詢之證述(││││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TKLAB│見偵24599卷第25至29頁)││││公司之人,打電話誆稱:公司│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遭駭客入侵,有1筆消費將成│細、廖翎伃之台新帳戶存摺││││立,會有銀行行員與其聯繫取│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新北││││消事宜云云,接續又冒充富邦│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專員以電話佯稱:會協助其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消交易云云,致廖翎伃信以為│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員機操作。│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廖翎伃│599卷第31、37至45、49、││││在新北市○○區○○路○○○號│53頁)││││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其│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跨│公司108年1月3日中信銀││││行轉帳2萬4,987元(移送併│字第108224839001928號函││││辦意旨書誤載為14萬4,987元│暨所附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另支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459││││手續費15元。│9卷第55至59頁)│└──┴───┴─────────────┴─────────────┘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