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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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1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調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92號上訴人 蔡宗信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聘任為臺中市○○區圳堵國民小學(下稱圳堵國小)校長,聘期自民國106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惟107年9月份起,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下稱臺中教育局)陸續接獲圳堵國小前家長會及校內教職員反映上訴人校務經營問題,影響圳堵國小運作及學生學習權益;臺中教育局函請上訴人採取相關校內檢討措施,因未見改善,且108年5月起事態擴大,社區人士反彈強烈,經200多人簽名連署陳情撤換校長。臺中教育局遂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訪談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擔任圳堵國小校長確有不適任之事實,爰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8年6月28日府授教小字第108014955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自108年7月1日調離校長職務並回任教師,應於業務交接完畢後,調用臺中教育局服務,圳堵國小校長一職由他人接任。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其擔任校長期間,因校務處理與訴外人 陳佩琪 主任及前家長會長理念不合,遭2人發起杯葛,甚至於網路上對上訴人為汙衊及人身攻擊,然上訴人仍獲多數老師及家長之支持,並無不適任校長之情事。㈡調查報告對於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完全棄置不採,反採信因上訴人秉公處理校務而對上訴人有所怨懟或不接受其關說之人之證詞,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揭示之客觀性義務甚明,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將上訴人調離校長職務屬行使判斷餘地理論,並完全照單全收,且認原處分無須經校長遴選會審查,實有不適用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並援引與本件爭議無關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為指摘,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綜合調查報告內容後,審酌上訴人未能善盡校長溝通協調角色及發展學校特色、未妥善處理校園紛爭並放任紛爭擴及社區,其領導作為及行政管理已無法凝聚校內教職員及家長共識,且明知107學年度圳堵國小家長會成立程序違反臺中市中小學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之規定,仍執意為之,致造成家長會之合法性備受質疑,且加深新、舊家長會對立與衝突,事後又未積極溝通協調處理等為由,認為上訴人已不適任校長職務,以原處分予以調離校長職務,回任教師,核屬行使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且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7、9條等規定,亦無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之情形,其決定自應予尊重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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