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上字第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76號上訴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瑞徵 被上訴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
參加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靜嫻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次按「(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66條之2第1項設有規定。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申言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或同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外,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同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或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雖先後委任 劉思龍 、 邱怡瑄 及蔡建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均已合意解除委任在案,嗣經本院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寄存送達於○○市○○區大坑口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4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應補正期間,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