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黃淑秋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被   告  洪文琪
       洪偉章
       洪偉程
兼前列三人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洪文惠
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剛魁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九平方公尺、A1部分所示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A2
部分所示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應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並不得
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119-5地號土地),與被告4人共有坐落於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19-6地號土
地)相鄰,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因與公路(即186甲縣道路)
無適宜之連絡,而有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A1部
分、A2部分土地之必要,且119-5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莊世
昌所有( 莊世昌 於民國91年1月10日受贈自訴外人 莊琇雅
原告起訴狀誤繕為 莊琇雄 】、訴外人莊琇雅於90年11月1日
繼承自訴外人 莊江南 、訴外人莊江南於51年3月24日繼承自
訴外人 莊奎 ),被告等4人所有119-6地號土地則係於69年
2月29日受贈自訴外人 陳進枝 、訴外人陳進枝於67年8月10
日購入自訴外人 謝媽 在、訴外人謝媽在於54年9月30日購入
自訴外人莊江南,依此,系爭119-6及119-5地號土地於54
年8月前均為訴外人莊江南所有,更早均屬訴外人莊奎1人
所有,惟因買賣、贈與、繼承及法院拍賣,始分別為被告等
4人及原告取得所有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8
9條之規定,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A1部分、A2
部分之土地以至公路,然被告竟於該處裝設鐵門並加鎖而阻
礙原告之通行,爰依民法第787、78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經由119-6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除119-6地號土
地之外,尚須經過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119-8地號土地),然11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莊
輝濤亦不同意原告經由該地通行,倘原告執意經由119-6地
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影響範圍甚大,原告僅以被告等為起訴
對象,當事人並不適格,其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具
確認利益。
㈡原告所有上開119-5地號土地有道路(○○○區○○村○○
路)可與186甲縣道公路相通,並非袋地,且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三和路已成既成道路,故
距離原告土地最近之道路為三和路,並非186甲縣道。原告
僅須將119-5地號土地與三和路間之道路稍加整修即可通行
,其自不得另行請求通行被告所有119-6地號土地及其他部
分土地以至公路。
㈢原告所有119-5地號土地與同段119地號土地,地目均為「
建」地,且自90年11月1日起,原均屬於訴外人莊琇雅所有
,則原告縱主張有袋地通行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
得請求通行莊琇雅所有之11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被告4人
自69年4月24日即已登記為11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
從來不是119地號及11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故119-6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與119地號、11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不論如何計算,自69年4月24日起即不相同,非屬同一人所
有,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就被告所有119-6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乃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退萬步言,縱認系爭119-5地號土地為一袋地,然三和路為
一既成道路,依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應通行對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損害最小之道路,系爭119-5地號土地既有其他對
外道路可通行,自不得請求通行系爭119-6地號土地以至公
路。況119-5地號土地連結至既成道路三和路,大約僅須再
修繕長20公尺、寬3公尺(即面積60平方公尺)之道路,即
可連結至最近之道路三和路,無需再經由119-6地號土地通
行,且A部分土地面積共計480平方公尺,遠比上開面積約
逾8倍,是以通行既成道路三和路之距離顯小於經由119-6
地號土地通行之距離,故通行三和路既能達原告之目的,且
為損害最小之方法,較符經濟原則,原告自不得主張通行被
告所有119-6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11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4人則為119-
6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㈡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以至公路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
A、A1、A2部分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及權利
保護必要: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
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
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
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
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
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
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至公路之道路
固須經過2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相鄰土地(詳見附圖),然
因被告在其119-6地號土地上設置鐵門並上鎖阻礙原告之通
行,故而原告僅以119-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4人為對
象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提供其所有土地供原告通行,
該訴之性質核屬隱含確認法律關係性質之給付訴訟,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原告之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其以被告4人為
起訴對象,自具有當事人適格。原告雖提出訴外人 莊輝濤
名表示不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土地之聲明書1紙,用以抗辯
原告起訴未具當事人適格且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然確認通
行權存在及請求通行他人土地之訴訟,並無需將所有通行土
地之所有權人一併列為被告之必要,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縱使事後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反對原告通行其土地以至公路
,原告仍得另行起訴以確認該部分之通行權存在與否,且無
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況且原告得藉由提起本件訴訟之方式,
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進而排除被告
阻礙其通行之行為,難認原告於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及權利
保護之必要,從而,被告抗辯當事人不適格及無確認利益及
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洵無足採。
㈡原告所有119-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或其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
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
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119-5地號土地其周圍為同段119-6、11
9、119-4地號土地所圍繞,原告之土地與公路並無相鄰,
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1日複丈
後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佐(詳如附圖),故
原告所有119-5地號土地自屬袋地無訛;被告雖辯稱原告之
土地有既成道路○○○區○○村○○路可與186甲縣道公路
相通,並非袋地云云;然查,前開三和路係通過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及沿同段118-3、118-2、11
7-3、121-1等地號土地之邊緣坐落,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處102年4月3日高市工養處鳳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檢附之地籍圖及衛星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7至245頁),該三和路並未與原告所有119-5地號土地相
連,原告若欲自其土地抵達三和路,仍必須經過周圍相鄰土
地始能到達,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土地有既成道路可與公
路相通云云,核與卷內資料未符,難以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
有119-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有無理由: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
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
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
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
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
為限,況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
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
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
是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
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
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
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
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272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119-5地號土地於36年11月19日登記為訴外人莊
奎所有,嗣於87年10月1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訴外人莊江南
所有,又於90年11月1日因繼承登記為訴外人莊琇雅所有,
後於91年1月10日因贈與登記為訴外人莊世昌所有,其後原
告於96年8月9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登記為所有
權人;另被告所有119-6地號土地於36年11月19日登記為訴
外人莊奎所有,後由訴外人莊江南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嗣
於54年11月22日因買賣登記為訴外人謝媽在所有,又於67年
8月10日因買賣登記為訴外人陳進枝所有,嗣後被告4人以
69年2月29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4月24日登記該筆土地為
其4人所有等情,有119-5、119-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84頁)。徵上可知系
爭2筆土地原本均為訴外人莊奎1人所有,因嗣後繼承、買
賣、贈與等原因而分屬於不同人所有,然系爭119-6及119-
5地號土地原本即未與公路相通,此有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可
資參佐,從而,系爭119-5地號土地並非因119-6地號土地
易其所有權人之後方而成為袋地,核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得無償通行
被告所有119-6地號土地,自無可採。
⒊然原告所有119-5地號土地乃未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袋地,
業如前述,且本院審酌系爭119-5與119-6地號土地間原本
即存有柏油及土石路面之道路,且直接與186甲縣道路相連
,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第100頁),反觀系爭119-5地號土地倘欲經由119地號
土地通往三和路及186甲縣道公路,至少仍須經過周圍同段
119、120-1、121等地號之土地,且前開119、120-1、
12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分別多達25人、3人及10人,又119-
5地號土地與119地號土地間相鄰之處存有高低落差約兩公
尺之坎坡,難以通行,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第102頁),再觀諸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119-5
地號與相鄰之119地號土地間亦無任何得以相通之通路,則
兩相權衡,原告通行被告所有119-6地號等土地以至鄰地,
應屬損害最小之方式,況且系爭119-5地號土地與119-6地
號土地間之道路通行已久,被告如今逕而拒絕及妨礙原告之
通行,亦顯與誠信原則相違,故原告應得通行被告所有之11
9-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殆無疑義。
⒋被告雖另以原告所有119-5地號土地與同段119地號土地,
自90年11月1日起原均屬於訴外人莊琇雅所有,故原告應依
民法第789條規定,僅得請求通行11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等
語,資為抗辯;惟查,前開119地號土地於36年11月19日經
總登記結果,訴外人莊奎僅擁有該筆土地4分之1之持分,
且嗣後經輾轉讓與之後,嗣訴外人莊江南於87年10月17日因
分割繼承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為1000分之241,迄90年11
月1日訴外人莊琇雅自訴外人莊江南處繼承該土地持分並將
其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予以合併後,始由訴外人
莊琇雅取得該土地4分之1持分之所有權,此有119地號土
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及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
至207頁)。綜上可知,11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與原告所有
119-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始即非同一人,且被告所稱該2
筆土地同屬訴外人莊琇雅1人所有云云,然核其實際,訴外
人莊琇雅就119地號土地亦僅具有一部分持分而已,其對於
2筆土地之轉讓並無任何得以預見且為適當安排之可能性,
本諸前揭判決意旨,此情形應非民法第789條所得適用之範
圍,從而,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應通行11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云云,難謂可採。
⒌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267平方公尺,外形尚稱方
整,無狹小外形畸零等情形,有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可參。衡
諸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平日係以人車出入為用途,為充分
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應以足供一般人、車得經過之寬度供其通行為宜,是原告
主張通行被告11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A1、A2部分之
面積合計420平方公尺,尚未逾必要之範圍,核屬有據,堪
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坐落其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18
2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應留作通路供
原告通行,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末按通行權人如依法律規定須給付償金,其性質乃為適
法行為之損失補償,僅具補償性,且償金支付義務,固於通
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通行權之基礎為土
地相鄰關係,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從而,
兩造就償金部分應於通行權確定時再為協商,或原告拒不給
付時,被告再為請求給付償金,自非本件所得審酌,併予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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