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218號
原   告  孫振球
被   告  賈孟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及自民國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0,00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3月31日受被告委託承作被告所有位
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房屋之裝潢工程,雙方約
定總工程價款為670,000元,施作項目除按原簽訂之估價單
所載品項之外(如附表一),實際施作品項另曾經雙方同意
後略有調整,原告已完全按照原訂估價單及雙方同意修改之
款式施工,然被告卻遲未支付尾款70,000元,迭經原告催告
,仍未獲給付,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請求被告依約支付尾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
,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誑稱欲為被告住處施作超五星級之裝
潢,被告乃信以為真,同意原告施作被告上開住處之裝潢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詎料,被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且部分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具有不符合雙方約定品質之瑕疵,
其未完工之項目及瑕疵項目詳如附表二未完工及瑕疵情形一
欄所示,從而,被告無需就未完工之工程給付任何款項,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洵屬無據。若鈞院審認結
果認為系爭工程已完工,則本件承攬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98
年6月18日完工,原告報酬請求權自98年6月18日起算至10
0年6月17日止時效消滅,故原告請求權早罹於時效,被告
就此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3月31日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
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之約定工程款為670,000元,原告分別於98年4
月10日、4月28日、6月1日各向被告收取200,000元,
合計600,000元,尚有尾款70,000元未支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應於工作交付
或完成後,始能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經查,系爭工程
項目經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
①A3綜合精品書櫃(附表二編號1):估價單規格為270×210
×50(寬度×高度×深度)公分,實際測量尺寸為240×22
1×60公分之綜合書櫃,面寬60公分部分為書櫃,面寬180
公分部分為衣櫥,使用功能、規格與原先設定不完全相同,
因此鑑定建築師判斷為有瑕疵,因瑕疵減少之金額為6,562
元。
②A4綜合電視組櫃(附表二編號2):估價單規格為180×45×
30公分,實際測量尺寸為207×215×3.5公分之電視造型
牆,使用功能、規格與原先設定不完全相同,因此鑑定建築
師判斷為有瑕疵,因瑕疵減少之金額為2,555元。
③A5電腦書桌及側櫃(附表二編號3):估價單為350×72×60
公分,現況完全未施作,原估價單規格標的最後推定金額為
23,324元。
④A6床頭玻璃隔屏(附表二編號4):估價單規格為260×240
×10公分,實際測量尺寸為270×221×20公分之床頭隔屏
,使用功能、規格與原先設定不完全相同,因此鑑定建築師
判斷為有瑕疵,因瑕疵減少之金額為10,716元。
⑤B1淋浴櫃(附表二編號5):估價單規格為160×50(寬度×
深度)公分,現況完全未施作,原估價單規格標的最後推定
金額為20,992元。
⑥B2鏡箱(附表二編號6):估價單未定規格,現況完全未施作,
原估價單規格標的最後推定金額為3,958元。
⑦A1更衣室綜合衣櫥(附表二編號7):估價單規格為620×24
0×60公分,實際測量尺寸為526×221×63公分,現況衣
櫥上方尚有49公分高度之空間可施作,使用規格與原先設定
不完全相同,因此鑑定建築師判斷為有瑕疵,因瑕疵減少之
金額為4,800元。
⑧B5塑膠天花板(未安裝抽風機)(附表二編號8):依估價單所
示,本項目括號含抽風機,現況完全未施作,原估價單規格
標的最後推定金額為1,000元。
⑨B9水電管線配置(被告主張以原有舊品取代)(附表二編號9)
:現況浴廁係將原有陽台外推擴大浴廁面積,變更衛生設備
位置,故水電管線須配合重新配置,本項目鑑定建築師判斷
應有施作。
⑩A10複式天花板整修(附表二編號10):估價單規格為950
×550×10公分,實際現況天花板雖為原有複式天花板,板
材未換新,僅表面施作壁紙,但床鋪上方有新施作複式天花
板270×228×7公分,本項目鑑定建築師判斷應有整修。
⒉上開鑑定結果經核與卷內照片互核相符,從而,系爭工程完
全未施作之項目計有A5電腦書桌及側櫃、B1鄰浴櫃、B2鏡箱
、B5塑膠天花板抽風機,合計金額共為49,274元(計算式
:23,324元+20,992元+3,958元+1,000元=49,274元)
,原告就此部分之工程既未完工,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原告雖主張該部分工程係以其他項目代替,然此情為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確有合意變更
施工項目之證據以佐其說,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工程項目已
變更云云,難謂可採。
㈡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
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
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
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7條
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有明文規定。被告固辯稱
原告報酬請求權自完工日98年6月18日起算至100年6月17
日止時效消滅,故原告請求權早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
語;然查,原告曾於98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主動
與其聯繫,洽商工程修補及尾款給付事宜,此有被告庭呈之
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至60頁),嗣原告
於100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本件工程款核發支付命
令,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即視為起訴,從而,原告已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債務及
起訴等方式,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故該請求權尚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完工之部分經估計其金額共為49,274元,
原告就此尚未完工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至其餘工
程項目雖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具有前開瑕疵,然原告所
應負擔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與被告應負擔之給付
工程款責任係屬二事,且被告並未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
從而,經扣除上開未完工部分之款項49,274元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餘款20,726元(計算式:70,000元-49,274元=20
,7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駱青樺
附表一
┌──┬───────┬────────┬────┐
│編號│品名│規格(公分)│數量│
├──┼───────┼────────┼────┤
│A│木作工程│││
├──┼───────┼────────┼────┤
│1│更衣室綜合衣櫥│620×240×60│1座│
├──┼───────┼────────┼────┤
│2│梳妝整容桌│180×75×60│1座│
├──┼───────┼────────┼────┤
│3│綜合精品書櫃│270×210×50│1座│
├──┼───────┼────────┼────┤
│4│綜合電視組櫃│180×45×30│1座│
├──┼───────┼────────┼────┤
│5│電腦書桌及側櫃│350×75×60│1座│
├──┼───────┼────────┼────┤
│6│床頭玻璃隔屏│260×240×10│1座│
├──┼───────┼────────┼────┤
│7│床頭櫃│45×40×40│1座│
├──┼───────┼────────┼────┤
│8│木作茶几│75×75×30│1張│
├──┼───────┼────────┼────┤
│9│鋪設耐磨地板│950×550×10│59平方公│
││││尺│
├──┼───────┼────────┼────┤
│10│複式天花板整修│950×550×10│1式│
│││││
├──┼───────┼────────┼────┤
│11│油漆工程││1式│
├──┼───────┼────────┼────┤
│12│玻璃工程││1式│
├──┼───────┼────────┼────┤
│13│窗簾工程││1式│
├──┼───────┼────────┼────┤
│14│水電工程及照明││1式│
││燈具按裝│││
├──┼───────┼────────┼────┤
│15│舊家具拆除清運││1式│
│││││
├──┼───────┼────────┼────┤
│B│泥作工程│││
│││││
├──┼───────┼────────┼────┤
│1│淋浴櫃│160×50│1台│
│││││
├──┼───────┼────────┼────┤
│2│鏡箱││1組│
│││││
├──┼───────┼────────┼────┤
│3│地板貼磁磚│350×350│14平方公│
││││尺│
├──┼───────┼────────┼────┤
│4│壁貼磁磚│350×350×210│55平方公│
││││尺│
├──┼───────┼────────┼────┤
│5│塑膠天花板(含│350×160││
││抽風機及照明燈│││
││具)│││
├──┼───────┼────────┼────┤
│6│塑鋼門│200×90×6│1片│
│││││
├──┼───────┼────────┼────┤
│7│前陽台鋁窗│500×280×180│1組│
│││││
├──┼───────┼────────┼────┤
│8│後陽台鋁窗│350×200×180│1組│
│││││
├──┼───────┼────────┼────┤
│9│水電管線配置││1式│
│││││
├──┼───────┼────────┼────┤
│10│舊物拆除清運││1式│
│││││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未完工及瑕疵│原告主張│鑑定結果│
│││情形(被告主│││
│││張)│││
├──┼─────┼──────┼───────┼───────┤
│1│A3綜合精品│未施作│已完工│使用功能、規格│
││書櫃1座│││與原先設定不完│
│││││全相同,經判斷│
│││││為有瑕疵。因瑕│
│││││疵減少金額為│
│││││6,562元│
├──┼─────┼──────┼───────┼───────┤
│2│A4綜合電視│未施作│已改作綜合電視│使用功能、規格│
││組櫃1座││造型牆,且已完│與原先設定不完│
││││工│全相同,經判斷│
│││││為有瑕疵。因瑕│
│││││疵減少金額為│
│││││2,555元│
├──┼─────┼──────┼───────┼───────┤
│3│A5電腦書桌│未施作│經兩造協議改以│現況完全未施作│
││及側櫃1座││吧檯綜合櫃、活│原估價單規格標│
││││動咖啡機座及飲│的最後推定金額│
││││水機座、咖啡杯│為23,324元│
││││座及浴室百葉窗││
││││等取代││
├──┼─────┼──────┼───────┼───────┤
│4│A6床頭玻璃│未施作│經兩造協議改以│使用規格與原先│
││隔屏1座││吧檯綜合櫃、活│設定不完全相同│
││││動咖啡機座及飲│,經判斷為有瑕│
││││水機座、咖啡杯│疵。因瑕疵減少│
││││座及浴室百葉窗│金額為10,716元│
││││等取代││
├──┼─────┼──────┼───────┼───────┤
│5│B1淋浴櫃1│未施作│經兩造協議改以│現況完全未施作│
││台││吧檯綜合櫃、活│原估價單規格標│
││││動咖啡機座及飲│的最後推定金額│
││││水機座、咖啡杯│為20,992元│
││││座及浴室百葉窗││
││││等取代││
├──┼─────┼──────┼───────┼───────┤
│6│B2鏡箱1組│未施作│經兩造協議改以│現況完全未施作│
││││吧檯綜合櫃、活│原估價單規格標│
││││動咖啡機座及飲│的最後推定金額│
││││水機座、咖啡杯│為3,958元│
││││座及浴室百葉窗││
││││等取代││
├──┼─────┼──────┼───────┼───────┤
│7│A1更衣室綜│高度不足│因現場空間限制│實際測量尺寸與│
││合衣櫥││,故按舊衣櫥高│估價單規格不符│
││││度施作,且已獲│,現況衣櫥上方│
││││得被告同意│尚有49公分高度│
│││││之空間可施作,│
│││││經判斷為有瑕疵│
│││││。因瑕疵減少之│
│││││金額為4,800元│
├──┼─────┼──────┼───────┼───────┤
│8│B5塑膠天花│未安裝抽風機│不在原估價範圍│現況完全未施作│
││板││內│,原估價單規格│
│││││標的最後推定金│
│││││額為1,000元│
├──┼─────┼──────┼───────┼───────┤
│││││鑑定結果為有施│
│9│B9水電管線│以原有舊品取│係以全新材料施│作,故瑕疵金額│
││配置1式│代,未重新配│作│為0元│
│││置│││
├──┼─────┼──────┼───────┼───────┤
│││││鑑定結果為有整│
│10│A10複式天│原有板材未換││修,故瑕疵金額│
││花板整修│新,僅表面施││為0元│
│││作壁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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