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663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律師公會之律師,於民國101年10
月16日本院審理101年度訴字第2376號民事事件,受訴外人
陳益軒 律師委託擔任複代理人,法官於公開法庭審理該案件
時,提示原告於該案提出業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原告與 許秀卿
之債權讓與書,被告當庭質疑該債權讓與書為偽造,又於第
2次公開庭中,不爭執該債權讓與書。被告顯係公然侮辱原
告,使原告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他造提出證物
之形式上真實性依法陳述意見,並無毀謗原告之事實。被告
於前開民事案件係擔任被告方之複代理人,於101年10月16
日準備程序中,原告主張其請求權係受讓於訴外人許秀卿,
但因耽心個資外洩,故沒有將債權讓與書送達於被告。雖經
受命法官提示卷附之債權讓與書,惟因該債權讓與書為影本
,且於訴訟進行之過程中審閱之時間較為有限,故被告複代
理人(即本案被告)先就債權讓與書關於許秀卿部分之真實
性提出質疑。待原告將債權讓與書依法送達於被告,並詳細
審閱無誤後,被告即於下次之準備程序中,對於該債權讓與
書面之真實性為「不爭執」之答辯。足證被告之行為乃身為
律師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已,實無
任何故意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之駁回再
議處分書,亦同此見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行為人所為,並無
「不法性」,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101年度訴字
第2376號民事事件擔任複代理人,法官於公開法庭審理該
案件時,提示原告於該案提出業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原告與
許秀卿之債權讓與書,被告當庭質疑該債權讓與書為偽造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三)惟被告抗辯稱:其僅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他造提出
證物之形式上真實性依法陳述意見,其行為乃身為律師於
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實無任何故意
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等語。經查:
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前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
01年度訴字第2376號案中,主張債權受讓自「許秀卿」,
就債權讓與書之真正,本來即負有舉證責任。
②經過公證人認證之文書僅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
,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亦即改由主張該「私文書」非屬
真正之對造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認一經公證人認證之
私文書,在訴訟上即發生「視為」真正之法律效果,而不
得再行爭執該文書之真實性,其對法律之解釋,難認為正
確。
③依原告自行勘驗光碟所陳報被告之答辯用字為「我們對
債權讓與書書面針對許秀卿的部分的真實性我們質疑,因
為上面算有簽名,有蓋章。但是無從證實確實是許秀卿。
」,顯見被告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否認私
文書之真實性,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即使經公證人認證
之「債權讓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在訴訟上仍可爭執文書名義人簽名、蓋章的真實性,
只是對「債權讓與書」非屬真正,改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④況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76號
案中,沒有將「債權讓與書」之影本附於起訴狀送達於對
造,於101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始當庭提出;亦即,被
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前,沒有充分之時間針對「債權讓與書
」之真正進行查證(如確認讓與債權之內容、製作認證書
之「公證人」是否確為本院之公證人、認證書上公證人之
簽名與蓋章是否為真正等等),於受命法官提示時,僅能
於最短時間匆匆閱覽後立即表達法律意見,故其抗辯稱「
「我們對債權讓與書書面針對許秀卿的部分的真實性我們
質疑」,否認該私文書為真正,係屬訴訟上防禦方法之正
當行使;此由被告嗣後接到原告補寄經公證人認證之「債
權讓與書」,詳細審閱無誤後,於下次之準備程序期日對
「債權讓與書」之真正改稱「不爭執」,亦可證明被告並
非胡亂故意爭執「債權讓與書」之真正性,而有濫用防禦
方法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受被告之侵害,惟被告所
為之陳述,在訴訟上為防禦方法的正當行使,不具「不法
性」,與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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