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告興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邦夫 送達代收人 葉昌銘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台南市政府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台南市政府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應繳裁判費
銀元貳仟伍佰肆拾元,折合新台幣柒仟陸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仟伍佰柒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