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 謝淑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迄今已有十七年,並育有二子。夫妻間感情初尚相得,然自婚後至九十年七月止,原告均將每月薪資所得交付被告管理,可是被告管理原告辛辛苦苦所賺這十六年來所得竟不知節制,量入為出,而揮霍一盡,原告發現如此嚴重狀況,因二子逐漸長大,所需教育費用是愈來愈龐大,若再由被告如此揮霍,將來孩子之教育費用及生活必陷入困境,尤其是於當今如此景氣下,在萬不得已狀況下原告才將大部份經濟問題調整為自己處理,此乃為此家庭永久生存之故,然因不照被告之意,兩造曾為此事爭吵,被告也聲請通常家庭保護令,從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份,該保護令時效前後共八個月之久,被告更為此爭吵告原告傷害,使原告被判拘役四十日易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並賠償五萬元,並再訴請原告給付生活費,原告所受之打擊皆願接受,被告向鈞院提出給付生活費之判決已確定,被告確無故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趁原告不在之際,將自以為自己私有財產衣物大部份搬離家去,更拋下原告及二名幼子而不顧。按夫妻有同居之義務,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兩造所生之子 王俊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前於九十年七月間曾對被告為暴力行為,致被告受傷,業經鈞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三二六號核發保護令,原告並遭判刑在案,原告顯慣常為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八日、十日分別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因被告對其薪資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前往被告上班所在欲毆打被告,被告心生恐懼才暫時離開家中,並依法聲請保護令(即九十一年家護字第四八八號),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正當理由。原告不知反省檢討,恣意亂為,其請求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八八號民事通知書、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二六號通常保護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八八號、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二六號、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家核字第三號民事卷宗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0五號偵查卷宗(含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一0號偵查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嗣兩造因財產管理問題而生爭吵,甚而訴訟,被告無故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趁原告不在之際,將自以為自己私有財產衣物大部份搬離家,更拋下原告及二名幼子而不顧,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自九十年七月間即曾對被告為暴力行為,致被告受傷,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八日、十日分別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因被告對其薪資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前往被告上班所在欲毆打被告,被告心生恐懼才暫時離開家中,並依法聲請保護令,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正當理由,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住台南市○○街○段○○○巷○○○號,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離家未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為夫妻,且現並未同居,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至上揭住所與被告同居,本非無據,惟被告抗辯其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所謂正當理由,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履行同居為不合理者而言,本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自九十年七月間即曾對被告為暴力行為,致被告受傷,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八日、十日分別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因被告對其薪資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前往被告上班所在欲毆打被告,被告心生恐懼才暫時離開家中,並依法聲請保護令,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原告對於伊於九十年七月間曾對被告為暴力行為固不否認,然主張其之後就未對被告使用暴力,經查:
(一)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王俊堯到庭證稱:「我父親沒有對我母親實施暴力,也沒有罵她,並沒有破壞門鎖,我跟父親在大門外面,母親在客廳看電視,鐵門有鎖住,我們有鐵門的鑰匙,但是鐵門壞了打不開,媽媽不來開門,等到我媽媽叫修理鐵門的來,我們才能進去,另外還有在晚上,父親敲母親的門,母親在睡覺,我跟父親在晚上十點左右回來,父親敲母親的門,母親覺得好吵,就跟爸爸吵架,爸爸沒有動手打母親,爸爸並沒有踢門,只有吵架,父親罵母親什麼我不記得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四八八號事件調查時到庭證稱:「(問:九十一年六月七、八、十日有無見到父母爭吵的情形?)當初兩人有住在一起,我爸爸沒有踹房門,也沒有罵媽媽,我聽到媽媽罵爸爸垃圾、狗養的,我爸爸都沒有罵母親,我不知道母親為何要罵爸爸,我有到地檢署作證過,我在地檢署都沒有說什麼。我在警察局所說的實在,我確實有聽到母親罵父親垃圾及狗養的。我認為我母親講的不實在,我爸爸沒有踹門,也沒有罵母親瘋女人,鐵門有故障,才會開不起來,有一次我媽媽在家,我跟爸爸在外面要按門鈴,但是媽媽都不來開,我講的是不同天發生的。」(見該案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參以原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承認有踢房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0五號偵查卷宗(含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一0號偵查卷)核閱無誤,被告亦自承原告在偵訊時有說門不是用摔的,是用敲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九十一年六月七、八、十日兩造雖有口角爭執,但原告並未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且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確有對其實施暴力行為,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八日、十日分別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云云,尚不足採。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因被告對其薪資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前往被告上班所在欲毆打被告,被告心生恐懼才暫時離開家中云云,並引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李貴珠 於另案保護令到庭時證稱:「我跟聲請人(被告)是同事,相對人(原告)有到我們公司,進來後就很大聲的罵,大家都站起來看,後來相對人有舉起手作勢要打聲請人,但是沒有打,相對人還有辱罵聲請人,罵她『被狗幹十幾年』(台語),後來聲請人報警,相對人就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四八八號事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為證,原告固不否認有於當日到被告之工作場所找被告,惟並未辱罵被告「被狗幹十幾年」(台語)等語,查被告業已自承:「相對人(原告)到我公司臉色很不好,走到我前面,指責我扣押命令的事,並當著我公司同事三十幾個人的面前要打我,他的手一舉起來,我馬上打手機報案,接著相對人就辱罵我...我沒有罵相對人是垃圾,我罵相對人是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四八八號事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足徵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雖有到被告之工作場所找被告理論,然尚未對被告實施暴力行為,且原告縱有辱罵被告「被狗幹十幾年」(台語),然此係因被告先辱罵原告是狗,兩造於情緒不穩之下而互罵,尚難以此為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三)本件原告雖於九十年七月間曾對被告為暴力行為,然被告所能證明被告之暴力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間,又其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家護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卷宗無訛,況於該件保護令之後,兩造仍同居直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止,足認其尚未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此外,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涉,爰不予贅述,附此敍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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