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陳政瑞 之朋友,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上午,陳政瑞至台南縣西港鄉後營村普護宮前擺設攤位,與告訴人 朱森源 發生糾紛。陳政瑞即聯絡甲○○、 陳耀林 共同前往台南縣西港鄉營西村六十八之七號朱森源住處找朱森源理論。甲○○到達後,與告訴人朱森源、 朱政宏 (朱森源之子)發生爭執,詎被告甲○○竟拾起磚塊砸毀告訴人朱森源所有停於住處旁之車牌號碼00—0一二六號廂型車之前後擋風玻璃、照後鏡,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朱森源、朱政宏,致告訴人朱森源受有左眼眶及左鼻擦傷、左鞏膜充血等傷害,告訴人朱政宏則受有右眼眶及上額瘀青、右鞏膜充血、上背第三胸椎部位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森源、朱政宏告訴被告甲○○傷害及毀損案件,本院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森源、朱政宏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