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十六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與樂利街交岔路口,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開單舉發。異議人到案辦理時,因其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原考領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亦因其前因違規被舉發,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為易處吊扣處分期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遂逕以異議人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為由,復以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依同條第四項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對其於小型車駕駛執照易處吊扣期間,騎乘重型機車違規之事實,並無異議,惟辯稱:其係騎機車違規與汽車無關,且其並未於汽車駕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用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其次,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至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四款雖亦分別規定甚明。然而:
(一)本件異議人並未取得輕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而所謂「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係指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且非吊扣期間,則同時具有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稱輕型機車)之資格,但駕駛人所考領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如係在吊扣期間或業經吊銷,則其因未能以該遭吊扣期間或經吊銷之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其駕駛小型車之許可憑證,從而其亦同時喪失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故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得以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係附屬於可合法駕駛小型車之資格下,而非該小型車駕駛執照中,即當然包含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分。是無論異議人所取得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有無經吊扣或吊銷,其未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客觀事實不因此而改變,是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仍屬未領取駕駛執照駕車,應無疑義。
(二)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雖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因交通部曾對各監理機關就該條另為函示:謂「汽車駕駛人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在內(參照交通部六十二年四月六日交路(六二)字第二六一0六號函示內容),且目前監理機關裁處之實務作業方式,亦均依此函示內容處理,並已行之多年。前開函示內容,經核或有限縮上述條文適用範圍之嫌,然因此函示內容對於違規而遭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而言,係屬有利之解釋,加上各監理機關據此亦已長期就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與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分開其吊扣、吊銷之處置,故該函示內容,以及現行監理機關之實務運作慣例,尚難逕認係違法不當,而不予適用。
(三)綜上所述,持有小型車之駕駛人既未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在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期間內,其駕駛重型機車之資格,自始即未取得,並受到限制,而不能合法駕駛重型機車,駕駛人如仍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則該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應認係未領用駕駛執照而駕車,而不能逕以其係吊扣期間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資格來駕駛重型機車,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處罰,並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吊銷該小型車駕駛執照,故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交路九十字第0六三一一九號函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0六五九八七號函,逕認駕駛人於領用小型車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輕型機車之行為均屬違反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依同條第四項吊銷駕駛人原吊扣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函示內容,經核與本件違規事項明顯不符,而不應予以適用。
五、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並不否認其並未考領任何機車駕駛執照,且其原先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仍係吊扣期間,而其於該日上午七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與樂利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未帶安全帽,為執勤之警員攔檢開單舉發等情事,並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又異議人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任何機車駕駛執照,且其上開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駕車違規而遭易處吊扣,吊扣期間則為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則有汽車駕駛人查詢報表及違規查詢報表各一份存卷可證,顯見異議人於右述時、地,確有在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另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經核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未領用駕駛執照駕車之處罰規定。
六、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就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根據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交路九十字第0六三一一九號函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0六五九八七號函等函示內容,逕認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吊銷異議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雖非無見,然如前述,異議人之上述違規行為,既與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處罰規定有異,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經核尚非適法,故應由本院將原裁決有關該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然而,因異議人右開無照駕車之違規事實既甚明確,則本院仍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參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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