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О號
移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麻監五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就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六四毫克)駕駛汽車,並致人受傷一情,並未聲明不服,核先敘明。
(二)、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民治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未集中,且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及支線車道,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而貿然持速前進,適有被害人 李芸璉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述民治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至,異議人見狀避煞不及,而撞及該重型機車之車頭左側,致被害人因此受有下背及臀部挫瘀傷、右小腿及右手挫擦傷之事實,然否認肇事逃逸,辯稱:當時精神很差,故與人發生事故時毫無感覺,並不知情,經人追上來告知後,即立刻趕返事故現場處理,應無肇事逃逸之行為,若知道發生車禍,一定會留在現場,原處分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不盡相符,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異議人確於前述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
害人因此受有下背及臀部挫瘀傷、右小腿及右手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警訊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即現場目擊之 黃文恩 亦就車禍肇事之過程於警訊時證稱甚詳,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臺南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四)、其次,被害人於法院審理本件刑事案件時指稱「車禍是我的前輪擦撞到被告
的左側」、「擦撞後,機車倒地的聲音比較大,而擦撞的聲音比較小」(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六號第五四頁、第五五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問:對卷附照片有何意見?提示照片)沒有,車左前側受損的部分是昨天撞的,有部分是與警車磨擦造成的」、「(問:提示
照片,你車子左前方之保險桿何以壞了?)因撞及對方之機車,在中正路及民治路路口」(參見偵查卷五頁反面、九頁)等各語。足見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左側凹陷斷裂,亦含有撞擊該機車所致之因素存在,尚非全與警車衝撞所造成,觀諸異議人車損照片,車頭左側角凹陷,而警車右側僅為擦痕,二車之撞擊點顯非嚴重(偵查卷第四0頁),益見當初異議人自小用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撞擊時非全無聲響,且自用小客車左側前方,與駕駛人係同一方向,為駕駛人所容易注意及之,參以異議人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四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參,而依專家研究指出在此濃度之行為表現及狀態僅為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一三頁,尚未達明顯酒醉程度或無意識程度),且異議人駕駛汽車,駛至臺南縣新營市○○路與民治路,由南向北要至路口時,左前輪輪胎爆胎,而想將車駛至路邊停放,因認車輛壞掉,而欲直接返家,所以才從新營市○○路○○路行駛要回家等情,亦據異議人於警訊中自承在卷,揆諸異議人尚知左前輪輪胎爆胎,欲將車駛至路邊停放,惟結果並未在路邊停放,仍繼續往前行駛,益見異議人當初酒醉駕車,然尚非至全然無意識之狀態,對於前述之撞擊並非不能察覺,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五)、況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此次車禍所犯肇事逃逸罪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前述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右述刑事判決書一份存卷可佐,故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小客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與民治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未集中,且未注意其行車方向係閃光紅燈及支線道,未停止於該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先行,反而貿然持速前行,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下背及臀部挫擦瘀傷、右小腿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後,而逕行逃逸等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吊扣期滿永久吊銷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