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67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0日、92年9月18日,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92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最後於94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聖王崎下忘情谷之公廁處,以鋁箔紙加熱吸食之方式吸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5年8月24日下午15時40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與甲后路口處攔檢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樓希英審判長法官張智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樓希英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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