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0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關於「……營業小客車」之後應補充記載「之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等語,且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甲○○供竊盜用之小剪刀一支,係金屬製品,長約八公分,質地堅硬,且一端頗為尖銳,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足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之情,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尚有未洽。末查,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小剪刀一支,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