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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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十一行關於「……,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5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某地,將上揭機車出賣……」等語,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富盛公司繳款單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繳款單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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