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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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丁○○被告庚○○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六0號、第八三五六號、偵字第一一九一九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戊○○、甲○○、丙○○、己○○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與崇善路口之「萬福海產店」前,與丁○○、庚○○等人為協調宿怨而談判,雙方因談判不成引發衝突,乙○○、戊○○、甲○○、丙○○、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木棒、鐵管等物毆打丁○○,致丁○○受有臉部及頭部撕裂傷(一公分及三公分)、左手肘擦傷、右肩挫傷、左手第三指骨骨折、頭部皮下血腫、左腿挫傷等傷害。丁○○、庚○○與數名年籍不詳男子,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西瓜刀毆打乙○○、戊○○、甲○○、己○○,致乙○○受有左顳部挫傷(三Ⅹ二公分)、右小腿割傷(七Ⅹ0.五公分)等傷害,致戊○○受有四肢多處瘀傷及抓傷等傷害。致甲○○受有右胸擦傷(四Ⅹ二公分)、左肩紅腫(五Ⅹ二公分)等傷害。致己○○受有鼻樑瘀傷(一Ⅹ一公分)、右眼眶瘀傷(一Ⅹ一公分)、右耳紅腫(二Ⅹ一公分)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戊○○、甲○○、丙○○、己○○等人傷害,及告訴人乙○○、戊○○、甲○○、己○○告訴被告丁○○、庚○○二人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丁○○、乙○○、戊○○、甲○○、己○○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張家瑛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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