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二七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貳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聲請人所寄之存證信函既因相對人拒收而未送達相對人,尚難謂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甲○○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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