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晉泓蒂芬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