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7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其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96年度易字第58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故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對員警 謝金助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當警察很
大尾嗎,要不要輸贏看看,幹你娘,警察算什麼,專門領稅金的垃圾警察,我舅舅是臺南縣議長 陳三元 ,我要叫他把你們整死,幹你娘死警察,你娘雞歪」(台語)等語侮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另謝金助將其依法逮捕,並欲帶上警車回警局偵訊時,出手推擠謝金助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揭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等行為,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於93年間因犯醉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3年度
交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
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口出穢言予以侮辱,其
後甚施以強暴,所為已妨害國家公權力正常之運作,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顯屬不該,且犯後本於警、偵訊否認犯行,遲至本院訊問後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無、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參警卷第1頁所示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欄之記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㈣被告妨害公務之犯罪時間為96年2月20日,係在中華民國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爰依據前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乃由原宣告刑分為有期徒刑3月及5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起訴書固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矢口否認犯行,於任意鬧事
後,要求民眾報案,浪費國家資源,更目無法紀,對執行職務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認應量處有期徒刑8月一節。本院認為被告雖確於警、偵訊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繼表示願接受法律制裁等語(參本院96年7月8日訊問筆錄),據此,本院認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實稱良好,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再度給予被告自新契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法院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則上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均得上訴於管轄法院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雖同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惟依該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案件‧‧‧」、第3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觀之,同法第451條之1之適用,係指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法院聲請,並由法院依檢察官或被告求刑之表示所為之科刑判決,而此種簡易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但如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經法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被告之求刑表示所為之簡易判決,此種簡易判決並非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無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可參。是此,本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就其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部分,科處有期徒刑3月;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部分,科處有期徒刑5月,而本院亦以被告求刑表示為基礎,予以量刑,並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然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不得上訴限制規定之適用,被告及檢察官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