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9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住所地」,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之住所地」,亦即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以符婚姻事件人事訴訟設定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旨。查本件依戶籍資料之記載,兩造係夫妻關係,且基於久住之意思,分別設籍於臺南縣○里鎮○○○路○○號六樓之一、嘉義縣布袋鎮龍江里新厝仔三五六號之五,有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稽,則兩造顯係各自以臺南縣、嘉義縣為住所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即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結婚,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離婚,之後兩造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再度結婚。
(二)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離婚後,被告前來要求原告復合,因此兩造才又再次結婚。惟當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因係再次復合結婚,故不願大肆鋪張及驚動親友,遂提議僅由兩造自行填寫結婚證書,並分別請兩造父母及介紹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後至戶政機關登記即可。因此,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所簽立之結婚證書係由被告填妥兩造年籍資料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在港都餐廳舉行結婚典禮等字樣,並經兩造在結婚欄位處親自簽名蓋章後,先由原告拿回家給父親乙○○、母親丙○○分別在主婚人及證婚人欄位處親自簽名蓋章後,再由被告拿回家給其父親 蔡長泉 、母親蔡謝采珠及友人 蕭榮馨 分別在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欄位處親自簽名蓋章,之後由原告持上開結婚證書正本至台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實際上並未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在港都餐廳或其他時間地點舉行公開儀式。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三號裁判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結婚時,既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法自屬婚姻不成立。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兩造確未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如欠缺其中任何一要件,則其婚姻關係即屬不成立。又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同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祗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再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曾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即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逕持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辨理結婚登記,登記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乙○○、母親丙○○證述綦詳(詳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自屬婚姻不成立,且兩造於戶籍資料上因有上開記事,即有被認定業已合法結婚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依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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