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7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秉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22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8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戴秉廉(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據證人即被害人 林大棋 、 徐志豪 、 陳添釘 、 鄭民順 及 田阿振 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復有卷附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擷取之資料、檢察官勘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相關位置說明資料、監視器位置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及現場暨扣案鑰匙照片等為據,因認被告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共5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於審酌被告被告尚在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產,雖坦承犯行,惟考量其竊取財物之行為多次,暨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因而論被告以竊盜罪(共5罪,均累犯),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
6月、3月,及諭知相關從刑,暨定執行之主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之約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為例,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於裁量時並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亦即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於自由裁量之範圍,自應受前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緣上訴人因犯5件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共2罪)、3月共計2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然原審法院此種計算方式,與其他相類數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之計算方式,顯有差別,對上訴人個人權益影響甚鉅,爰提起上訴,請求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先後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各罪
,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月,原審斟酌上訴人各項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方法與其他相類案例顯有差別,有害被告權益云云,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定應執行之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五、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