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79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7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78號、12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具備足認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何正雄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第37、59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678號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且扣案上訴人持有之白色結晶體24包,經送鑑驗結果,其中白色細結晶18袋,毛重47.58公克(含18袋18標籤),驗前淨重共計
43.82公克,取樣0.065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3.7548公克,鑑驗含Ketamine成分,純度為83.4%,純質淨重共計36.5459公克;另白色結晶粒6袋,毛重17.666公克(含6袋6標籤),驗前淨重共計16.386公克,取樣0.066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6.3193公克,鑑驗含Ketamine成分,純度為91.4%,純質淨重共計14.97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卷第50頁),復有上開扣押物品照片24張附卷可查(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卷第24至26頁),並有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下稱愷他命)24包可資佐證。又上訴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雖以:其持有本件愷他命係為確保債權,且不知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負刑責,已知錯自新,請酌減有期徒刑1月;又原判決最末附錄之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未臚列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規定,致上訴人無從得知判決所稱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異同,及該法條對上訴人是否有不利之情形,容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上訴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且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危害甚鉅,竟隨意自綽號「 阿南 」之人收受愷他命24包,助長毒品流通,衡之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愷他命數量非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斟酌上情後,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已量處低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所執:其持有愷他命係為確保債權等情,乃與犯罪動機有關之事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100年度偵字第7778號偵查卷第59頁),且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其犯罪動機,如前所述,是上訴人執此上訴,難認已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又上訴人所稱:不知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須負刑責云云,亦不足解免其罪責。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法律上」之具體根據,亦未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記載,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憑有何錯誤,或法律適用有何違誤,難認已具體指出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具備足認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至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未臚列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規定云云,查原判決業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應予沒收之法律依據,詳予論述並適用法律,且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誤,核無不合。至原判決最末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欄列舉本案論罪所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法條全文,於法無違,上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及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