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政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1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
(一)黃政欽有賭博、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黃政欽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2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見鄰居 李國維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308室之住處房門未鎖(黃政欽當時居住於同址302室),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李國維住宅後,徒手竊取李國維所有置於住處內之戒指一只、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一具、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一張、存摺四本、印章一個及存錢筒一個(內含零錢約新臺幣八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李國維返回住處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其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為侵入住宅竊盜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即已包含於該罪之罪質中,無庸再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被告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其中包含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悟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可徵其素行不佳,且其年方三十歲,正值青年時期,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應予非難,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嚴重危害居家安寧,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所生之威脅甚大,所竊取之財物為戒指一只、手機一支、現金新臺幣約八千元及各項證件(參見被害人李國維於警詢中所述),被害人之損失不輕,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政欽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悔過補償被害人之機會,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審酌被告有前開所示之前科,其中包含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悟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可徵其素行不佳,且其年方三十歲,正值青年時期,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應予非難,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嚴重危害居家安寧,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所生之威脅甚大,所竊取之財物為戒指一只、手機一支、現金新臺幣約八千元及各項證件,被害人之損失不輕,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何可據以輕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自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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