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7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慈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慈瑀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偵訊時要求證人林孝澤只能看他不能看電腦螢幕所打之內容,影響證人之回答;檢察官就未取得實際影像證明伊確有傷害告訴人曾銀愛,僅以一方證詞即推斷伊犯罪;證人 詹永隆 是伊訴追之被告,如何為證明伊犯罪之證人?且檢察官就詹永隆傷害伊之部分未訊問,既認林孝澤為伊前夫,證詞會偏頗而對詹永隆為不起訴處分,然詹永隆與曾銀愛有主雇關係,難道無串證之虞?又原審100年7月18日期日因遲到未出庭,卻遭通緝拘留於拘留所內,同年8月29日上午向法院報到, 伊苦 等3小時只為通知下次開庭時間,請上訴審明察云云。揆其上訴狀所載內容,除抱怨檢察官偵查作為及認遭通緝之相關處置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被告因貨款及送洗衣物損壞之糾紛,與證人林孝澤於99年9月18日下午某時,一同前往案發時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原判決誤載為「實」中路,應予更正)99號5樓之證人詹永隆洗衣工廠,欲與詹永隆協商糾紛,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之樓梯間內,被告與告訴人曾銀愛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曾銀愛所證相符,並經人詹永隆及林孝澤證稱明確,應堪認定。再曾銀愛於案發後即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診,經診斷後,受有頭部外傷、臉、下唇及左手肘多處表淺損傷、右側額頭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乙事,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比對曾銀愛及證人詹永隆所證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方式,的確與曾銀愛上開傷勢位置吻合,復參酌證人詹永隆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案發地點之牆面及空間,足供被告可以拉扯曾銀愛之頭髮,而使曾銀愛頭部撞擊牆壁,足證被告與曾銀愛發生爭執後,被告確有出手拉扯曾銀愛之頭髮,並使曾銀愛頭部撞擊牆壁,致曾銀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下唇及左手肘多處表淺損傷、右側額頭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等情明確,堪認被告有為本件傷害之犯行無訛。又本件偵訊筆錄既經證人林孝澤當庭閱覽無異後並簽名,則檢察官提醒證人林孝澤目視檢察官回答問題,乃促請林孝澤專注檢察官提問,免因注視電腦螢幕分心,此舉尚難認會影響林孝澤證詞之真實性;而詹永隆被訴涉嫌傷害被告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中並未指稱係因林孝澤曾為被告之丈夫而認其證詞有所偏頗,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且詹永隆是否涉嫌傷害被告與被告是否傷害曾銀愛,二者並非絕不相容;再100年5月26日期日結束前,當庭告知被告於同年
7月18日上午9時30分續行審理,被告應自行到,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逕行拘提等情,有該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則被告辯稱因遲到而未出庭,顯非正當理由,原審依法拘提、通緝,程序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徒以檢察官未取得影像以證明其傷害云云,顯無可採,其餘上訴所指程序事項,亦非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綜上,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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