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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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55號原告癸○○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己○○
辛○○乙○○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
丁○○壬○○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癸○○、甲○○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癸○○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癸○○、甲○○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癸○○、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癸○○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96年7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㈡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癸○○300萬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嗣於97年11月26日以書狀變更㈡聲明為: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癸○○150萬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復於98年4月30日具狀追加甲○○為原告,並將聲明變更及擴張為:㈠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癸○○100萬元,及自96年7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㈡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惟兩者之基礎事實及訴訟資料均相同,是原告縱為上開變更追加,仍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王志宏 ,以原告癸○○為受益人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投保「新光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CNE50423)「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GSE34053),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綜合保障附約(下稱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其又以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二人為受益人,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309-95AZP0000000,下稱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王志宏於民國96年5月1日凌晨1時40分,騎乘重型機車(車牌:000-000)沿苗128線往銅鑼鄉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 曾能郎 駕駛自小客車倒車進入外側車道,王志宏因防範不及而撞上,並滑行至快車道遭訴外人 陳翠玲 之自小客車碰撞致死(下稱系爭車禍)。原告癸○○遂向被告等請領保險金,然被告等皆以被保險人(即王志宏)騎乘機車時已有飲酒為由不予理賠,惟王志宏於駕車時雖有飲酒,但本件車禍事故之直接因素實為曾能郎之過失(此部分經曾能郎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認其有過失),與王志宏飲酒駕車無關。爰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癸○○100萬元,及自96年7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癸○○、甲○○300萬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所稱如非王志宏超速,應能順利閃避曾能郎之自小客車等語,洵為臆測。系爭車禍死者王志宏並無防範可能。又依鑑定報告書所載,可見與王志宏是否飲酒、無照駕駛並無關連性。即令死者未飲酒,於系爭車禍中,亦無法防範曾能郎倒車不慎而被撞擊,王志宏亦非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其酒駕與否於系爭車禍並無直接或間接助力。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新光壽險公司部分:
要保人即原告癸○○分別於87年12月31日以王志宏為被保險人投保「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GSE34053),保險金額100萬元及附加豁免保險費附約;於89年3月7日投保「新光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CNE50423),保險金額20萬元、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5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附約3萬元、住院醫療日額甲型日額1,000元及綜合保障保險附約50萬元。而依新光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2條第1項及綜合保障保險附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訂有「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意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之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約定,王志宏發生系爭車禍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結果,王志宏酒精濃度為192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6mg/dL),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行為。而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二點佐證資料曾能郎之警訊筆錄所示可知曾能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駛至外側車道,而發生系爭車禍之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下之直線道路,王志宏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如非行車速度相當快,應能順利閃避由曾能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又王志宏曾因多次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可見王志宏有酒後駕車之習慣,將自身生命置於極高之風險,更可能造成公共危險。是以,王志宏因飲酒過量致意識不清而呈現恍惚狀態,以致閃避曾能郎之自小客車不及造成系爭車禍之發生,而若謂王志宏酒後駕車非為直接導致其死亡之原因,無異縱容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額外增加保險公司之風險。於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之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及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空間擴大,顯有害於前開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為此,依新光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2條第1項及綜合保障附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飲酒後駕車行為,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置辯。
㈡被告新光產險公司部分:
被保險人王志宏雖向伊投保爭爭團體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1309-95AZP0000000)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然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者。」,而王志宏於系爭車禍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2mg/dL,相當於呼氣檢測值0.96mg/dL,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王志宏酒後騎乘機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二款,甚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是王志宏當時之精神應已達混惑不清之狀態,而已因注意能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他人之車輛發生撞擊,倘若其未於此一狀態下騎乘機車,當能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況王志宏無駕駛執照,本即不應騎機車。且其駕駛技術、經驗及反應能力均遠低於一般有駕駛執照之人,於酒後駕車更易肇事。況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有害於保險契約條款所揭示之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而於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即可認符合保險契約中「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之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及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空間擴大。是以當時系爭車禍發生時,王志宏已酒醉至意識不清,無法注意前方路況,且超速駕駛,依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㈢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60頁、第361頁)㈠原告癸○○於89年3月7日以王志宏為被保險人、原告癸○○
為受益人向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投保「新光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CNE50423,保險金額20萬元、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5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附約3萬元、住院醫療日額甲型日額1000元及綜合保障附約50萬元。
㈡王志宏於95年6月16日以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向被告新
光產物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309-95AZP0000000),保險期間為95年6月16日至96年6月16日,保險金額為新台幣300萬元。
㈢王志宏於96年5月1日凌晨1時40分騎乘機車與訴外人曾能郎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後死亡。
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測結果,王志宏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2mg/dL。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符合保險契約之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王志宏之情形符合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2條及綜合保障保險附約條款第14條第2款、第4款除外責任,故不予理賠等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點為王志宏之死亡是否合於契約之除外責任?爰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1條、第131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72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既抗辯王志宏之死亡符合除外責任,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當事人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就其特別要件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如主張已發生法律效果有變更或消滅者,則由主張者就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僅需舉證被保險人王志宏為意外死亡為已足,被告既抗辯有除外條款之事由存在,應由被告就該部分之抗辯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應舉證證明王志宏於事故發生時,有飲酒駕車之情事,且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或該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並與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㈡查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因被保險人的故
意行為或犯罪行為致成死亡或殘廢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綜合保障保險附約條款第14條:「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㈡被保險人犯罪行為。㈢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其目的均在限制被保險人酒後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駕車不當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以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評估並在願意承受之風險範圍內給付保險金,惟條款上既約明被保險人酒後駕車「致」成死亡,可見須被保險人之酒後駕車其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與其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保險人始得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如被保險人之酒後駕車與其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者,被告自不得主張除外責任。
㈢次查,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委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天候:雨;夜間無照明....鑑定意見:一、曾能郎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倒車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王志宏駕駛中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7月18日竹苗區960337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復於本案審理中經兩造合意再次委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二)本案肇事係 曾君 (即曾能郎)小客車於雨夜中由路外公司院子倒車進入車道,其整部小客車車身橫於外側車道時,其右後車身沿外側車道適時駛至之 王君 (即王志宏)重機車撞擊,進而衍生王君重機車再遭 陳君 小客車撞輾之連環車故。因此,本會認為,曾君小客車之駕車動向對王君而言應屬突發狀況即便是未飲酒正常之人亦極難避免本案事故之肇生」等語,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月15日覆議字第09862001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又經本院再次轉知被告之意見送請該委員會為說明,該委員會仍維持相同之看法,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3月26日覆議字第098620105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9頁),是堪認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係因曾能郎未依規定駕駛自小客車突然倒車進入外側車道,致王志宏因防範不及而撞上,並滑行至對向快車道遭陳翠玲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死,參以一般正常行車人在遇到突發狀況,均可能為閃避不及發生事故,而難以防範此突然之意外,是本件事故應係有外力界入導致王志宏死亡之結果發生,其飲酒行為或可能因此降低其反應能力或使損害因此擴大,惟並非導致其死亡之相當原因,難認與上開除外責任所約定之危險相待,是被告以王志宏飲酒駕車為由,援引契約除外條款之約定,作為拒絕給付該契約保險金,尚屬無據,要難採信。
㈣被告雖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測結果,認王志宏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含量高達192mg/dL,其當時之精神應已達混惑不清之狀態,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他人之車輛發生撞擊,而生死亡之結果云云。惟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測結果,王志宏之酒精濃度含量雖高達192mg/dLl(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徵諸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 吳木榮 醫師所著「酒精與交通事故的法醫學觀點」文中,有謂「…如果是死後或解剖時所採取的血液…其所檢測的酒精濃度檢查結果,在闡釋或說明上便可能會發生問題,…屍體產生死後變化的情況及環境、時間均不同,並沒有一個絕對確定的數值。」等語。而王志宏係於到院前死亡,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被保險人王志宏死亡後所為檢驗結果,其酒精濃度192mg/dl以上,並無法證明王志宏於生前體內之酒精濃度究為若干,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㈤綜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被告不能證
明有除外責任之事由,則其自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又本件被告如不得主張除外責任,則原告癸○○得向被告新光壽險公司請求之保險金金額為100萬元;王志宏之法定繼承人得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請求之保險金金額為3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頁)。復查,被保險人王志宏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並未結婚亦無子女,原告為其父母乙節,有王志宏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6頁),則原告 主張渠 等為王志宏之法定繼承人,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癸○○100萬元、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癸○○、甲○○3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分別於96年7月16日、96年8月3日函覆原告癸○○拒絕給付保險金,被告迄未給付,逾期事由屬可歸責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分別自96年7月16日、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保險人王志宏既然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且不符合上開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規定,則被告以上開除外責任之規定,辯稱渠等不需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洵屬無據,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新光壽險公司給付原告癸○○100萬元及自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新光產險公司給付原告癸○○、甲○○300萬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另被告雖聲請重新鑑定,然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業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先後為鑑定,其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乃兩造於本案中所合意之鑑定單位(見本院卷第235頁)。再衡以王志宏於生前體內之酒精濃度是否即為192mg/dl,本非無疑,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聲請,難認有其必要性,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秀貞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