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秀惠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秀惠(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遭羈押,被告已遭羈押14月,因父親患有胰臟癌,目前化療中,僅母親一人照顧父親,且父母均已六、七十歲,家事繁瑣無法處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外,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而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具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決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25號作成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2罪)、殺人未遂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為有罪判決。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各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於112年1月13日執行羈押,並於112年4月13日延長羈押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號卷宗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關於違反保護令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之上訴;就殺人未遂部分(於111年2月19日在告訴人 林和順 住處鐵門潑灑汽油並點火),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惟坦承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有證人林和順之證述,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7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監視錄影畫面、加油站加油資料、相關現場照片、被告縱火案來程路線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中庄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影片截圖畫面、影片對話譯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殺人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
(三)觀諸被告本案被訴及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罪事實,其於111年1月24日及同年2月2日先後涉嫌違反保護令2次,隨即於111年2月19日涉嫌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及111年2月21日再次涉嫌恐嚇危害安全。是被告於短暫期間內密集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甚至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著手行為,次數非少,被害人有林和順、 曾榮俊 2人,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規定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難因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而使之消滅。
(四)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父親健康不佳,需被告處理家務等情,惟此均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關聯。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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