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40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秀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40號)經本院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依職權及依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王秀惠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王秀惠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延長羈押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秀惠(下稱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25號作成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2罪)、殺人未遂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為有罪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各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於112年1月13日執行羈押,至112年4月12日羈押期間屆滿。嗣於112年4月13日為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2年6月12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並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違反保護令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部分撤回上訴;就殺人未遂部分(於111年2月19日在告訴人 林和順 住處不鏽鋼大門潑灑汽油並點火),雖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惟坦承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有林和順之證述,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7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監視錄影畫面、加油站加油資料、相關現場照片、被告縱火案來程路線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中庄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影片截圖畫面、影片對話譯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違反保護令罪之嫌疑重大。
(三)被告本案被訴於111年1月24日及2月2日先後涉嫌違反保護令2次(已撤回上訴而確定),隨即於111年2月19日涉嫌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及111年2月21日再次涉嫌恐嚇危害安全(已撤回上訴而確定)。是被告於短暫期間內密集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甚至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著手行為,次數非少,被害人有2人,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規定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以羈押處分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綜合國家法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公共利益之維護,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難因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而使之消滅,或因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即認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對被告予以繼續羈押,應屬適當並有必要。從而,被告應自112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被告於訊問時雖以本案已辯論終結,且其父親於2週前去世,家中有許多事務待處理,其母親已70歲,2個妹妹已出嫁,皆無法處理家中事務,希能回家處理事務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參酌前揭延長羈押部分之說明,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前揭主張,經衡量後均不影響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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