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慶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慶泰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2項、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餘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為1年2月),其犯罪類型分別為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編號1犯罪)、非法持有子彈(即附表編號2犯罪),2罪均係在80年間某日至110年2月1日間所犯,並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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