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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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丙○○
癸○○壬○○丁○○戊○○庚○○己○○乙○○辛○○子○○○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弄一之一號訴訟代理人虞彪律師
劉慧君 律師複代理人 周良貞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號建號之建物如附圖二D1、D2所示分割予上訴人部分及命上訴人壬○○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零伍元,上訴人丙○○、癸○○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又伍角,上訴人丁○○、戊○○、庚○○、己○○、乙○○、子○○○、辛○○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仟零壹拾伍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分割附圖二D1、D2所示部分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壬○○負擔二十四分之五、上訴人丙○○、癸○○各負擔四十八分之五、上訴人丁○○、戊○○、庚○○、己○○、乙○○、子○○○、辛○○各負擔一百六十八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號建號之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二D部分所示面積一百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分歸上訴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一百十平方公尺之建物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萬零九百二十八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㈠附圖一D部分係土、磚、鐵皮合造,其中僅部分係屬共有建物。即磚、鐵皮合造
之斜線部分(即附圖二D1、D2部分)有獨立之出入口,且係由訴外人 賴來 和所建造,與兩造共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號建號建物為個別獨立之建物,不屬共有建物範圍內,原判決認屬共有建物之一部分尚有誤解。易言之,本件兩造共有之建物僅附圖一A部分及附圖二D部分,其面積共計為二二九平方公尺,與該建物謄本所載面積二二七‧三四平方公尺相當。至附圖二D1、D2部分各為鐵皮磚造、鐵皮造,且有獨立出入口,非屬共有建物甚明。
㈡關於本件分割方法,將附圖一A部分之建物分歸被上訴人所有,附圖二D部分之
建物分歸上訴人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因所分得之建物位於各自所有土地上,其分割方法堪稱妥適。
㈢被上訴人持分為9/24,換算得面積為85.875(229*9/24)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
分得附圖一A部分建物,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多分得24.125平方公尺。㈣依兩造所不否認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八條、第
十八條土磚造平房連棟式邊戶計算:350(評點)*24,125(平方公尺)*8.4(每評點單價)=70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多分得部分應補償上訴人七萬零九百二十八元。
㈤又被上訴人爭執訴外人 賴來和 非土地之共有人,何以可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建
造房屋?否認訴外人賴來和為附圖二所示D1、D2部分建物之所有人。然查上訴人既為土地所有人,怎可能不利於己而偽稱他人即訴外人賴來和為附圖二所示D1、D2部分建物之所有人?足證訴外人賴來和為前開建物之所有人一節,堪為認定。
㈥關於被上訴人應就不足分配部分予以補償方面,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八十九年
八月七日陳述狀及同年十月十三日更正聲明狀所載,被上訴人原先即願依民法八二四條第二項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後又因建物面積之爭執,而要求上訴人應依法補償被上訴人,今又辯稱系爭共有建築物已無任何經濟價值可言,而要求駁回上訴人應受補償之聲明,顯有違背公平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現場照片三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㈠本件系爭桃園縣中壢市○○段建號第二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十二鄰下
內壢八一號之建物,權狀記載面積為二二七平方公尺三四平方公寸,從中華民國政府播遷來台後,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辦理建物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建物原日據時代建物號數(即建號)為「五八號」,門牌號數(即門牌號碼)為「內定里一六四、一六六」號,建積(即面積)為「零貳公畝貳柒公厘六八坪七合七勺零才」,建築日期「空白」,由上可知:⑴目前兩造權狀上所記載之面積,為日據時代時即已記載。⑵二二七平方公尺三四平方公寸之建物,究竟坐落於三二一三及三二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哪一個位置,無從考證。⑶日據時代該建號上有二個門牌號碼「一六六」及「一六四」,顯見該建號應有二棟建物。⑷當時建物所有權人只有一人即「 吳太平 」。
㈡原審附圖一所示D部分建物全部皆屬兩造之共有建物,此由下述可知:
⑴從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歸屬之沿革視之,訴外人吳太平於昭和五年九月十日(即十
九年九月十日)取得土地及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即包含附圖一A、D部分),於四十一年十月四日出售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五予訴外人 賴義輝 、二十四分之五予訴外人 賴乾山 、二十四分之五予訴外人 賴阿泉 ,而原審附圖一所示D部分建物既於四十一年十月四日以前即已存在,自屬兩造之共有建物甚明。
⑵另上訴人雖主張依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之複丈成果圖可知
,原審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中如附圖二所示D1、D2部分係屬鐵皮磚造且有獨立出入口,與D部分係土磚造房屋有異,故非屬共有建物云云。惟由前述可知,附圖二所示D1、D2部分於上訴人或其前手等人買受時即已存在,自屬共有建物,與該建物是否有獨立之出入口無涉。至上訴人丁○○於鈞院履勘現場時雖表示附圖二所示D1、D2部分鐵皮磚造建物為訴外人賴來和後來建造,現由訴外人賴來和使用中云云,然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爰予否認。再者,訴外人賴來和並非該土地共有人,又如何能在他人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上訴人倘主張附圖二所示D1、D2部分係於上訴人等買受後,由他人所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⑶退步言,縱令附圖二所示D1、D2部分非屬共有建物,被上訴人亦毋庸就上訴
人等不足分配部分予以補償。蓋系爭共有建物依鈞院勘驗筆錄已載明「建物現荒蕪殘破不堪」,足見系爭共有建物已無任何經濟價值可言,兩造受分配後不僅無法使用收益,尚須花費費用予以拆除,是縱令上訴人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被上訴人亦毋庸就上訴人等不足分配部分予以補償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共有物現場圖、民事起訴狀影本、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民事請求分割共有物狀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日據時代、民國政府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建物略圖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亦即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被上訴人本以上訴人 賴昭南 、訴外人賴阿泉、原被告賴義輝為當事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嗣因發覺訴外人賴阿泉已於起訴前將其應有部分分別轉讓予上訴人丙○○、癸○○,遂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訴外人賴阿泉之訴訟,並追加上訴人丙○○、癸○○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之結果既對於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共有人為當事人。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追加上訴人丙○○、癸○○為當事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續行訴訟,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被告賴義輝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死亡,被上訴人乃具狀對原被告賴義輝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丁○○、戊○○、庚○○、己○○、乙○○、子○○○、辛○○聲明承受訴訟,揆之前開說明,上開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桃園縣中壢市○○段建號第二號之建物,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二十四分之九(被上訴人)、二十四分之五(上訴人壬○○)、四十八分之五(上訴人丙○○、癸○○)、一百六十八分之五(上訴人丁○○、戊○○、庚○○、己○○、乙○○、子○○○、辛○○)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可稽,復為上訴人等人所不爭執,當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之方法又無法獲得一致之協議,亦為上訴人等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惟因兩造對共有建物即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號建號建物之範圍為何?尚有爭執,執此,本件首應斟酌者,乃上開共有建物之範圍為何?
二、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附圖二D1、D2部分於四十一年十月四日上訴人或其前手等人買受時即已存在,自屬共有建物,是以兩造共有之建物即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號建號建物範圍包括附圖一A部分及附圖二D、D1、D2部分,面積共計四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附圖二D1、D2部分乃係訴外人賴來和後來所建,有獨立出入口,與兩造共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號建號建物為個別獨立之建物,不屬共有建物範圍等語。經查,附圖二D
1、D2部分分屬鐵皮磚造、鐵皮造建物,並有獨立出入口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顯與附圖一A部分、附圖二D部分為土塊造之建物有所不同,且由卷附附圖二D1、D2建物現狀照片觀之,該二建物雖應已有相當年限,然亦不至於有四、五十年之久,再參以卷附上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號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建物面積為二二七‧三四平方公尺,核與附圖一A部分加上附圖二D部分之面積即二二九平方公尺相去不遠,可知該謄本所載建物範圍應不包括附圖二D1、D2部分甚明。次查,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因此土地上之建築物如得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無附合而為他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附圖二D1、D2部分經本院履勘結果,均有獨立出入門戶,且其中附圖二D1部分與附圖一A部分、附圖二D部分間有磚牆阻隔,附圖二D1部分、D2部分間有木板牆阻隔,均互不相通,並各有其經濟上使用之目的(附圖一A部分及附圖二D部分殘破不堪;附圖二D1、D2部分供放置冷凍庫使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則附圖二D1、D2部分自應認已成為一獨立定著物,並無附合而為他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可言。此外,被上訴人復無舉出任何確切證據以資證明上開建號之建物其範圍應包括附圖二D1、D2部分在內,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建物範圍乃包括附圖一A部分及附圖二
D、D1、D2部分云云,並不足採。本件共有建物應僅包括附圖一A部分及附圖二D部分。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附圖一A建物、附圖二D建物係分別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三二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及上訴人等人共有之同段第三二一三地號土地上,且上開建物現為土造房屋,部分已傾倒不堪使用等情,亦據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上訴人復表明願就分得建物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且就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各自分得位於各自所有土地上之部分,是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原審判決將附圖一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附圖二D部分分歸上訴人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無不當。
四、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八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其應以金錢為補償,及應受補償者,均為數人時,應由分得價值較多之共有人,依其所得利益之比例,對於每一受補償者,共同負補償之責,始符合分割共有物為互相交換權利之本旨,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判決可參。本件系爭建物應依原審判決所示之方案(除附圖二D1、D2部分外)進行分割,已如前述,而附圖一A部分、附圖二D部分建物面積為二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依兩造所持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原應分得八十六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等人則應分得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今上訴人所分得之附圖二D部分建物面積僅一百十九平方公尺,尚不足二十四平方公尺,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不足分配部分應負補償之責,被上訴人辯稱共有建物已無任何經濟價值,縱令上訴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亦毋庸補償云云,委不足採。至於補償標準兩造已於原審調查時表示同意採用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八二府法字第二四九五八五號函公布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為之(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調解筆錄),自應以該補償辦法為準。因此,系爭建物為土磚造、連棟式平房,其價格評點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五十點,每點價格為八點四元,則實際受分配建物面積高於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被上訴人自應補償上訴人七萬零五百六十元(即二十四乘以三百五十,再乘以八點四),再依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自得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附圖二D1、D2部分非屬共有建物範圍,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二部分於四十一年十月四日上訴人或其前手等人買受時即已存在,亦屬共有建物,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判決附圖一A部分及附圖二D部分建物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定其分割方法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附圖二D1、D2部分建物准予分割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判命附圖二D1、D2部分一併准予分割及命上訴人壬○○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六千一百零五元,上訴人丙○○、癸○○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八千零五十二元又五角,上訴人丁○○、戊○○、庚○○、己○○、乙○○、子○○○、辛○○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八千零十五元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則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爰不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文衍正~B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F0~T40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得受補償之金額│├────┼─────┼─────────┤│壬○○│三分之一│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丙○○│六分之一│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癸○○│六分之一│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丁○○│二一分之一│三千三百六十元│├────┼─────┼─────────┤│戊○○│二一分之一│三千三百六十元│├────┼─────┼─────────┤│庚○○│二一分之一│三千三百六十元│├────┼─────┼─────────┤│己○○│二一分之一│三千三百六十元│├────┼─────┼─────────┤│乙○○│二一分之一│三千三百六十元│├────┼─────┼─────────┤│子○○○│二一分之一│三千三百六十元│├────┼─────┼─────────┤│辛○○│二一分之一│三千三百六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