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聰文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唐德榮 連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八、十至十四、十七至二十、二三至二八、三0、三一、三三、三四、三六、三七、四0、四二至四四、四六、四七、四九、五0、五三、五六至五八所示禁藥,均沒收。
事實
一、唐德榮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易字地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隆德灣小吃店」之負責人,專賣泰國進口食品及各類泰國商品,並於店內營業廳中央貨架擺設影音光碟片(VCD)販賣,明知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八、十至十四、十七至二十、二三至二八、三0、三一、三三、三四、三六、三七、四0、四二至四四、四六、四七、四九、五0、五三、五六至五八所示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准輸入進口,並無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輸入許可證,為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禁藥,基於概括之犯意,竟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泰國購買上開藥品(藥品名稱、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連續未經許可擅自夾帶輸入,並將輸入之上開藥品標示售價之標籤,放置陳列於「隆德灣小吃店」營業廳入口左側收帳處玻璃櫥櫃內及玻璃櫥櫃後之置物箱內,連續販賣予泰國籍勞工及不特定客人。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查緝著作權法案件,簽發搜索票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所屬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時一併查扣上開禁藥,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關於係位於上址「隆德灣小吃店」之負責人,專賣泰國進口食品及各類泰國商品,於店內擺設貨架販賣影音光碟片,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泰國購買上開藥品輸入,將上開藥品放置於營業廳入口左側玻璃櫥櫃內及玻璃櫥櫃後之置物箱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因其配偶係泰國人,經常出境泰國攜帶物品入境,遭查扣之藥物均係供己或家人服用云云。惟查:
㈠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得不屬於禁藥外,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帶合於限量自用藥品者外,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者,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範圍,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著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八、十至十四、十七至二十、二三至二八、三0、三一、三
三、三四、三六、三七、四0、四二至四四、四六、四七、四九、五0、五三、五六至五八所示藥品應以藥品列管,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發給藥品許可證,即上開藥物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各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衛署藥字第0八九00二二七五七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至七九頁),因此此部分情節,已經明瞭。
㈡次查「隆德灣小吃店」營業廳中央貨架擺設影音光碟片(VCD),旁邊靠牆壁
貨架擺設泰國食品,營業廳入口處左側玻璃櫥櫃內擺設上開被告自泰國輸入之藥品等情,業據證人持檢察官核發搜索票之警員陳政誠證述屬實,並有證人手繪「隆德灣小吃店」現場圖在卷可稽(附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本院訊問筆錄後面),而編號四的藥膏一盒有標示售價一百二十元的標簽,編號四十六藥品有標示售價五十元的標簽,編號八的藥品標籤已撕掉,編號四十號藥品有標示售價二百五十元的標簽,編號二十五的藥品有標示售價八十元標價的標籤,編號五十三號的藥錠貼有售價四十元標籤,編號四十二號的藥錠其中一排上貼有售價一百元標籤,編號三十五的藥品其中一包上貼有售價二十元的標籤等情,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勘驗明確,證人陳政誠於上開勘驗期日訊問時證稱:體積較小的藥品是在店內入口左邊玻璃櫥櫃內查獲,藥品上都有售價標籤,藥酒是在店內後面木製落地櫥櫃內查獲的,上開貼有標示售價標籤之藥品在該小吃店入口左邊玻璃櫥櫃查獲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足以證明被告意在販賣其輸入之藥品,且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藥品、藥酒等物品除自行使用外,是否有對外販售?)對外沒有販售,但遇有泰勞身體不適時,因仲介翻譯人員,陪同就醫均需二至三天時間,偶爾會向本店要求應急,基於妻子是泰籍人士之立場,視情況免費提供。」(見偵查卷第六頁)等語,則被告既係免費提供予身體不適之泰勞,何以在藥品上標貼售價之標籤?又將藥品擺放於該小吃店營業廳入口處左側玻璃櫥櫃內?足認被告確實有販賣上開藥品予身體不適來店之泰勞,是被告辯稱上開藥品係供己及家人所用,及將上開藥品免費提供予身體不適之泰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辯稱小吃店玻璃櫥櫃係供己置物用,而非用於營業用途云云,並庭呈相片二張為證,惟依照被告提供之相片,玻璃櫥櫃內擺設有整條之香菸數條,玻璃櫥櫃上擺設拆開整條香菸零售之香菸並排列整齊,另有電子秤及其他物品,被告供稱,玻璃櫥櫃上的香菸是要販賣的,而該玻璃櫥櫃係擺設於營業廳入口左側,營業廳中央開放空間貨架擺設影音光碟片(VCD),旁邊靠近牆壁貨架擺放泰國食品業如前述,顯見小吃店營業廳入口處玻璃櫥櫃係供營業之用,而上開標示售價標籤之扣案藥品係放置在該玻璃櫥櫃內,是被告前開辯稱該玻璃櫥櫃係供家裡擺放物品,亦不足採。又被告辯護人以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案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前往泰國計十五次,累積攜帶藥品數量不少,而指被告攜帶之藥品係供己用,惟被告若係供己自用,為何會放置於小吃店營業廳玻璃櫥櫃內,並在藥品上標貼標示售價之標籤,而非放置於非營業場所之其他處所內,顯然已超越自用之目的,涉有出售他人牟利之意圖,更無疑問。足見被告唐德榮所辯及否認各節,均無非卸責言詞,委難採信。㈢此外,本件尚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八、十至十四、十七至
二十、二三至二八、三0、三一、三三、三四、三六、三七、四0、四二至四四、四六、四七、四九、五0、五三、五六至五八所示禁藥(藥品名稱、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扣案足資佐證,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唐德榮所為,係犯藥事法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多次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行為,時間密接,觸犯各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以八十二年易字地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八、十至十四、十七至二十、二三至二八、三0、
三一、三三、三四、三六、三七、四0、四二至四四、四六、四七、四九、五0、五三、五六至五八所示之禁藥係被告唐德榮所有一節,業據被告唐德榮供明在卷,且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德榮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未經許可,意圖販賣擅自從泰國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如附表編號一、五、九、十五、十六、二一、二二、二九、三二、三五、三八、三九、四一、
四五、四八、五一、五二、五四、五五所示之禁藥,並於其經營位於上址「隆德灣小吃店」陳列販售,因認被告另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禁藥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一、五、九、二一、二二、二九、三二、三五、三八、三九、四一、四五、五
二、五四、五五所示物品,成分不明無法判定;如附表編號四八、五一所示物品應屬化妝品;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物品,包裝上標示「Relievesupsetstomachandafter-effectsoftoomuchfood」,所以該產品雖收載於食品添加物品項中,但依其用途似非單純之飲料粉末等情,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衛署藥字第0八九00二二七五七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至七九頁),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於藥事法規範之藥品,被告自泰國輸入及在小吃店販賣上開物品之行為,顯與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禁藥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且此外遍查全卷,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本件被告此部分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之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各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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