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相互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第214號民事事件審理,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核定新臺幣35,000元。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1/2。
嗣因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審理中成立和解。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核訴訟費用為1,000元,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亦經核定為35,000元,故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000元「計算式:(1,000元+35,000元)×1/2=18,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本件第二審抗告費用1,000元部分,因兩造於本院二審審理時成立和解,依上揭規定,抗告費用由當事人各自負擔,本件抗告既由相對人提起並已先行繳納費用,是此抗告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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