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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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82號原告 謝雪珠 被告巴黎之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練 訴訟代理人 包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民國109年4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有決議及所訂規約無效。⒉確認被告系爭會議7位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㈡備位聲明:⒈撤銷被告系爭會議所有決議及所訂規約。⒉確認被告系爭會議7位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0年4月28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會議全部決議(含所訂規約及管理委員選舉)均無效。㈡第一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會議全部決議(含所訂規約及管理委員選舉)不成立。㈢第二備位聲明:被告系爭會議全部決議(含所訂規約及管理委員選舉)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是確認之訴之目的係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無論何人之間,只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均得請求以判決確定。縱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基於該法律關係所生法律效果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其已於110年4月1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簡稱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推舉召集權人後,召集110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簡稱區權會】,該次會議有就系爭會議決議之議案【下稱系爭決議】提出並重新表決,且通過議案,故110年4月24日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已取代系爭決議,系爭決議為過去的法律關係,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無確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並提出110年4月24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7至819頁)。然而:
⒈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
機關,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自始無效之決議,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5號、105年度上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⒉系爭決議有就規約內容表決及選出七位管理委員;管理委員
彼此選舉投票結果選出主任委員(下稱主委)為包菊芬;109年規約訂定每年年終慰勞金部分,主委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財務委員(下稱財委)、監察委員(下稱監委)各為1萬元,財委、監委每月辦事費各為1,000元,有會議紀錄、會議摘要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第441至445頁)。因此,⑴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影響所選出七位管理委員是否合法,進而影響所選出的主委得否支領年終慰勞金,及財委、監委得否領取年終慰勞金及每月辦事費。⑵其次,系爭決議後,有另召集109年8月22日區權人臨時會議。則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影響所選出七位管理委員是否有效,亦影響109年8月22日區權人臨時會議是否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影響109年8月22日區權人臨時會議之效力。⑶另觀諸巴黎之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109年4月至110年3月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19頁、第673頁;本院卷二第85至103頁),可認管理委員會有與環保公司、機電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續訂契約及支付相關費用,則系爭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互推之主員、及組成之管理委員會【簡稱管委會】,得否合法行使管委會職務、推動社區事務之進行,將與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有所關聯,且涉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簡稱區權人】權益。
⒋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3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
三、本院前雖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選任包菊芬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惟被告於110年4月24日召開110年度區權人大會,選出新任管理委員7人,管理委員並互推由黃金練擔任主委,任期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821頁),則包菊芬之特別代理權,因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黃金練之產生而消滅,並經黃金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39至8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且經合法選出之管理委
員(自然人)召集,然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召集人,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係記載「巴黎之星大廈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會並非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合法召集人,可認系爭會議是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當然無效。
㈡另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主委、財委、監委僅能連任1次
,然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包菊芬連任9年、財委 陳嬌美 連任15年、監委 武燕琳 連任17年左右,如已連續擔任2任主委,即不得再連任,故系爭決議開會前之主委、監委、財委均已屆任期,非合法之管理委員,無權擔任召集人。
㈢108年4月27日之區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區
權人3分之2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3分之2以上的人出席,未達合法之開會人數,未達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該次區權會之決議即屬不成立,故依該決議所選出的七位管理委員包菊芬、陳嬌美、武燕琳、 黃正誠 、 陳肚義 、 徐基健 、黃金練等7名委員,自不生效力。
㈣系爭會議開會前管委會提供200元禮券購買委託書;開會通
知未記載開會要討論表決之內容;管委會所提供之空白委託書,無4種委託關係供住戶勾選;且系爭會議的簽到登記簿,除受託出席人的簽名外,應將受託人自己之戶號及所代表委託人的戶號均記載,惟並未將所代表委託人的戶號一併記載,代理出席是否有效,容有疑義。部分委託書於開完會嗣後才補交委託書。故系爭會議扣除有爭議的出席數後,不足法定出席數,具不成立之事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亦具得撤銷之事由。
㈤爰依民法第56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會議是由管理委員黃正誠所召集,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㈡原告有出席系爭會議,出席時僅就管理委員會提供200元禮券
予親自出席或出具委託書之區分所有權人乙事表示異議,就其起訴狀所聲稱之其餘瑕疵未曾當表示異議,原告就該等事項已喪失異議權,自不得事後再為異議。
㈢被告於系爭會議提供200元禮券用以鼓勵住戶踴躍出席或
委託他人出席系爭會議,屬社會常情,並非價購委託書就特定議案為一定意向。
㈣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已載明開會內容,應將管理委員會之選
任事項及開會日期張貼公告於大樓1樓大廳,符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本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2款之規定。
㈤被告於系爭會議提供之委託書縱未記載4種「委託關係」
供區分所有權人勾選,該委託書仍不致因此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88至789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⒈系爭社區為套房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122戶(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677頁)。
⒉被告所提出被證11之規約(見本院卷一第647至663頁
),係93年區權人會議時提出的(見本院卷一第699頁、第715至716頁)。被告目前並無保存93年之區權會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715頁)。
⒊依被證11規約,管理委員之任期為1年,與管理條例規定相同(見被證11,本院卷一第655頁)。
⒋依會議記錄,107年4月21日區權會出席人數「不含委
託書為38戶」,加計委託書9份後,僅47戶。未達合法開會人數(見被證3,本院卷一第431頁、第718頁)。
⒌依會議記錄,108年4月27日區權會出席人數不含委託
書為37戶,加計委託書13份後,僅50戶。未達合法開會人數。該次會議選出包菊芬、陳嬌美、武燕琳、黃正誠、陳肚義、徐基健、黃金練等7名委員,均為區分所有權人(見被證4,本院卷一第433至434頁、第718頁、第
721至738頁)。⒍系爭會議開會前之管理委員為主委包菊芬、財委陳嬌美、監
委武燕琳、副主委黃正誠、一般委員陳肚義、徐基健、黃金練(見本院卷一第718頁)。
⒎主委包菊芬於系爭會議開會前已連任主委9年(100年5
月1日起至109年)、財委陳嬌美連任至少超過9年(自100年5月1日起擔任)、監委武燕琳連任至少9年(自100年5月1日起擔任)(見本院卷一第322至
323頁、第383頁)。⒏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如被證1所載,記載「巴黎之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敬邀」(見本院卷一第351頁)。
⒐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並未記載召集人為何人(見本院卷一第
441至445頁)。⒑管理委員會在寄出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書時,一併寄出空白委託書。
⒒系爭會議在簽到簿上簽名共16人(本院卷第447頁,被
證5)。因16人中有4人有2戶、1人3戶,加計在內共代表22戶。
⒓原告有親自出席系爭會議。依照會議記錄,原告有表達「沒
看過委託書,不知道真假」、「反對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等語(見被證4,本院卷一第344頁、第372頁、第441頁、第700頁)。
⒔ 曾楹茹 、 郭澄婷 於109年4月25日時仍為2樓之3區
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755頁)。
⒕109年4月25日①開會完嗣後才補繳委託書者為「陳秋
堂」(7樓之7,其補繳之委託書,住戶姓名與真正區權人不符)。②開完會後仍拒絕補繳者為「吳華」(代表7樓之5、7樓之6)。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89至790頁,為方便判決論述,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⒈系爭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108年4月27日區權會,
有無合法選出管理委員(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第369頁、第669頁)?系爭會議決議,是否因無召集權人召集而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760頁)?⒉系爭會議是否符合法定出席數?被告答辯狀所引規約是否有
效(見本院卷一第370頁)?是否因不符合法定出席數,而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760頁)?被告取得委託書是否有效(見本院卷一第669頁)?委託人出具受託人為空白之委託書是否有效(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簽到簿除委託人簽名外,是否需將自己該戶的戶名,及全部代表委託人的戶號寫出來(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第447頁)?⒊系爭會議有無得撤銷之事由?①開會通知未記載開會要討論
表決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3頁)。②以200元禮券購買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371頁)。③管委會提供之委託書無4種委託關係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7頁)。④開完會嗣後才補交委託書?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含修訂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均不生決議之效力。
⒈108年4月27日區權會,並未合法選出管理委員: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查管理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⑵查被告108年4月27日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合法開會人
數,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實務見解,該次決議之法律效果應為「不成立」。故當次會議選出之包菊芬、陳嬌美、武燕琳、黃正誠、陳肚義、徐基健、黃金練等7名委員,不生效力。
⒉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不生決議之效力: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
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⑵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召集人,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
單係記載「巴黎之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開會通知、會議摘要、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47至51頁、第441至445頁)。故本院認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巴黎之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黃正誠(見本院卷一第425頁),並非可採。
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區權人之召集人,是否為召集權人召
集,實務上有兩說。一說認為,管委會以其名義寄發開會通知予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通知各區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管委會的職務業經管理條例第36條明文規定,不包含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擔任召集人召開區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所召開之區權人會議為當然無效或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1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一說認為,管委會是全體管理委員組成之人的組織體,須透過選出之管理委員執行區權人或區權會交付處理之事務。而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亦無召集人不得為複數或由全體管理委員共同召集之明文。則在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將全體管理委員列為召集人,與會之區權人亦知悉該區權會係由全體管理委員所召集,並進行決議,應認召集人係全體管理委員,尚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⑷經查:①系爭會議之會議摘要及會議紀錄,並未將全體管理
委員列為召集人,亦無任何關於召集人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第441至445頁),是否得視作全體管理委員召集,容有疑問。②況且,被告108年4月27日區分所有權會議,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其所為選舉七位管理委員之決議,不生決議之效力。故108年區權會選出之包菊芬、陳嬌美、武燕琳、黃正誠、陳肚義、徐基健、黃金練等7名委員,並不合法。上開七位管理委員,均無召集區權人會議之權限。
⑸綜上,系爭會議縱認由全體管理委員召集,因全體七位管理
委員,均不具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身分,無召集區權人會議之權限。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原告其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即無庸審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