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黃懷萱 被上訴人 王仕宏 訴訟代理人 胡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381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以書狀陳明其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至27日依預定行程攜同家人出國旅遊,故聲請展延庭期,及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所受車損之保險及理賠聲請資料等語。惟查,本件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106年7月11日送達上訴人,經核已為合法之言詞辯論通知,雖上訴人以書狀陳明欲變更庭期,惟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當庭陳稱不願展延庭期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若確有因出國而無法出庭之理由,於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時,既距辯論期日尚有相當期間,自可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被上訴人既已依法到庭,且亦表示不願再行展延辯論程序,為保障已到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若已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本院自得依其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而本件曾訂2次之準備程序,業經兩造到庭並各自提出相關書狀及證據資料充分為實質攻防,應已足供本院認定本件事實(如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法律爭議,縱未應上訴人所請而延展言詞辯論期日,尚難認對上訴人訴訟權益有何保障不周之處。至於上訴人另以書狀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所受車損之保險及理賠部分,除未說明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外,經核亦與本件上訴人所爭執之車輛維修費是否須扣除折舊,及可否請求精神慰撫金等節無關,顯屬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需要調查之證據,從而,本件應無上開上訴人聲請證據調查之必要,是為促進訴訟進行而避免無謂之延滯,且本件經核亦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沿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302.4公里處(東里段)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撞擊前方路旁停放之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致系爭B車輛受撞擊後向前移動再撞擊停放於系爭車輛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輛),使系爭B車輛車頭及車尾均受損,且後保險桿掉落(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若被上訴人不修復系爭B車輛,上訴人會代為修復,然被上訴人並未回覆,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再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仍置之不理。嗣上訴人將系爭B車輛送去維修,共支付新臺幣(下同)262,958元之維修費。又因系爭B車輛受損,造成上訴人無車可用,須向親友借車使用,生活作息大亂,且8月份之親子出遊亦無法成行,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共412,958元(計算式:262,958元+150,000元=412,95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車禍確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然系爭B車輛係91年10月出廠,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須折舊。又系爭B車輛修復項目於勘車確認時,有部分項目未有損壞,有部分項目則不確定,這些在估價單上已有批認,但上訴人依車廠原來之估價單金額提出求償並不合理。又估價單號580522編號7、10至13、15、16、21、22、27這幾個項目當初並不確定,於車輛維修期間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做確認;另估價單號580492編號6、7、20、21、23至25、31至
36、41、45至72、74、75亦同,其中20、21兩項零件有分左右,惟於勘車時僅單邊損壞而已,另一邊於當初測試時並沒有損壞。又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精神賠償之請求,因上訴人身體未受傷,無精神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與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且全為被上訴人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已支出系爭B車輛之維修費262,958元(含工資90,264元、零件172,694元),酌以系爭B車輛為91年10月領照使用等情,其中零件費部分扣除折舊部分後,零件費用應為28,782元,加上修復費之工資部分90,264元,合計系爭B車輛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19,046元。至於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其請求自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系爭B車輛維修費119,046元等為由,而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046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2,700元,由上訴人負擔1,820元。㈣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㈤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內容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據其提出之主張及陳述略以:上訴人於維修系爭B車輛之過程,除先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復經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花蓮豐田汽車)已可見式進行估得修復費用為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整。爰檢附上開估價單影本供憑於文到五日內(郵戳為憑)就毀損車輛進行原廠修復事宜,逾期不為,本人為維護個人權益,將視 同渠 等同意本人代位行使修復,並依法請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又被上訴人於獲接限期催告函後並未對該函文所指持之抗辯。上訴人再以內容為「台端與本人間交通事故一節,經本人以存證信函會悉在案,即台端未能於期間內表示有何異議或他意見,本人將依法執行代位修復,並依法逕行修復所生的費用,本人將依法求償,特此通知」等語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用以確認兩造所生之法律關係,準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恢復原狀及代位修復等均未為相反之意思表示,其應已為允諾行為,兩造間自已達成由上訴人代位修復之協議,故原審自無須斟酌車輛之折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全部之代位修復費用即262,958元。
再者,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提之修理材料應否折舊,係以修理材料本身是否具有獨立之價值,作為法院認定有無獲取額外利益之依據,倘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得額外利益,自無庸考慮折舊,即非謂「新品換舊品」時皆應折舊。由上訴人所提之車輛維修明細表及受損光碟,可知系爭B車輛係因前後撞擊所生車體擠壓陷之毀損,毀損部分均為附屬於車體而存在零件,對於車體主體並無獨立價值可言,故自無須考慮折舊。又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上訴人以舊品修繕乃期待不可能,且上訴人並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故本件維修費零件部分應無折舊問題。況系爭B車輛應系爭車禍已留有事故車紀錄,且本件維修更新後亦不能延長車輛之使用年限及價值,原審卻仍予以扣除零件折舊費用,顯認定不當。又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部分,系爭B車輛平日均為上訴人用以接送小孩及母親就醫和執行報關業務之交通工具,自案發至車輛修復完畢止歷經6個多月,已造成上訴人實質上損害,故請求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3,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其對於上訴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均有意見,故於收受後即聯繫保險公司處理,其未直接回覆上訴人並不代表同意上訴人請求。另主張本件應適用折舊。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㈠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駕駛系爭A車輛,沿
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302.4公里處(東里段)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撞擊前方路旁停放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車輛,致系爭B車輛受撞擊後向前移動再撞擊停放於系爭車輛前方之系爭C車輛,使系爭B車輛車頭及車尾均受損,後保險桿掉落。
㈡系爭車禍係全由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系爭B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262,958元(含工資90,264元及零件172,694元)。
㈣系爭B車輛係91年10月出廠。
七、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B車輛之維修費中零件費用部分是否應扣除折舊?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㈠系爭B車輛之維修費中零件費用部分是否應扣除折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曾就系爭B車輛之維修費用及估價單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將該車輛進行原廠修復,否則視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代位修復。又被上訴人均未回覆,故上訴人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進行代位修復,並將系爭B車輛送去車廠維修,支出修理費262,958元。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上訴人為代位修理,且上訴人已為代墊該費用,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該修理費之全額,無須為零件費折舊之扣除。又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提及材料應否折舊,係以修理材料本身是否具有獨立之價值,作為法院認定有無獲取額外利益之依據,系爭B車輛受毀損之零件對於車子主體並無獨立價值可言,縱更新結果,也無法獲得額外利益可言,故不用扣除折舊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上訴人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上訴人所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能視為符合民法第214條所規定催告被上訴人就系爭B車輛因系爭車禍而毀損為回復原狀之觀念通知,縱有載明若被上訴人不修復,上訴人將代位行使修復之文字,惟被上訴人既未明示承諾或同意上訴人依存證信函上之所載修車估價價格為給付,而僅為單純之沉默,則此一沉默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為所謂之「代位修復」或「支出全部之修車費」,進而成立上訴人所謂之「代位修復」約定,於此情形下,上訴人應僅能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賠償其車損。再者,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係為「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該決議所揭示者,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情,而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修車費用部分係包含零件,又系爭B車輛係91年10月出廠,已如前述,出廠後至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B車輛使用期間已逾13年,則零件部分之修車費用自為以新品換舊品,依上開說明,當應予折舊,至於車輛零件本身即屬有經濟價值,於交易市場上均可以一定價額購買,並非上訴人所謂之無獨立價值可言,且更換之結果,衡情亦能延長零件部位能使用之年限,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又查系爭B車輛之維修費為262,958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72,694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105年8月25日,該車使用期間逾13年,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28,782元(計算式:172694÷6=2878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90,264元,合計該車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19,046元(計算式:28,782+90,264=119,046)。據此,原審認定系爭B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必要之修車費用為119,046元,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無車使用之精神損害15萬元云云,惟依民法第18條規定,精神慰撫金限於人格權受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始得請求,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須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遭受不法侵害,被害人方得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本件上訴人查無前述人格法益遭侵害情形,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系爭B車輛維修費部分,既包含零件費用,且為以新品換舊品,依法自應予以折舊,另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中係系爭B車輛受損,並非人格法益受侵害,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簡廷涓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