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
於95年4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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