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40號抗告人創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月16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34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又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規定自明。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及催討之證據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月25日所簽發,到期日96年1月30日、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利息按年息5.2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尚餘4,180,831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系爭本票載有「此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其抗辯系爭本票未提示一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舉證釋明之,其前開辯稱尚非可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詹駿鴻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許可者為限,得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