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3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冠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林冠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林冠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箱參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林冠亨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林冠亨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林冠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箱參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林冠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箱壹個及啤酒瓶拾肆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56號
被 告 林冠亨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由 黃阿里 、 黃釩碩 分別經營之古早味甕仔雞、串門燒烤店門前,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黃色啤酒箱或啤酒瓶等物(每個啤酒箱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並於得手後步行逃逸,適黃阿里、黃釩碩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阿里、黃釩碩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被告穿著犯案衣物之照片1張等,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冠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曾揚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取物品
1
黃阿里
111年3月1日
上午6時59分許
啤酒箱3個
2
黃阿里
111年3月2日
上午7時8分許
啤酒箱1個
3
黃釩碩
111年3月2日
上午7時9分許
啤酒箱1個
4
黃阿里
111年3月22日
上午8時10分許
啤酒箱3個
5
黃釩碩
111年3月25日
上午8時3分許
啤酒箱1個
啤酒瓶14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