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宗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視波公司CATV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王嘉凱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6行「客戶簽名欄偽造『王嘉凱』之簽名1枚」更正為「客戶簽名欄及申裝人簽名欄偽造『王嘉凱』簽名之署押各1枚(共2枚)」;其內記載之「 莊凌崴 」均更正為「 莊淩崴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在新視波公司CATV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王嘉凱」署押,係表示以王嘉凱名義申請安裝機上盒及使用相關設備之意,而具一定意思表示,已非僅單純偽造簽名之同一人格性證明,當屬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在CATV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如上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新視波公司工程人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王嘉凱之名義申辦機上盒,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視波公司對加裝機上盒客戶管核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具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新視波公司CATV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上偽簽之「王嘉凱」簽名之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52號被告余宗炎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炎原係王嘉凱之房東,其未經王嘉凱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8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於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視波公司)之工程人員莊凌崴至上址加裝電視機上盒時,在「CATV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簽名欄偽造「王嘉凱」之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王嘉凱及新視波公司加裝機上盒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嘉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宗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新視波公司工程人員莊凌崴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CATV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在上開申請書客戶簽名欄上偽造「王嘉凱」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