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振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振興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8月2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1月11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簡字(聲請書誤為審易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5月14日(聲請書誤為4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6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6年8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8年8月20日屆滿,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後之106年11月11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5月14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徵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後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彼此並無關聯;且受刑人就後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對他人權益有具體危害,是以後案之審理法院斟酌其犯罪情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之刑予以儆懲,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縱有可議,然其於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尚不得僅此遽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白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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