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4200號債權人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邱家鑫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分別為民法第79條、民法第1086條第1項、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所呈之聲請狀及釋明文件,債務人於105年7月23日與債權人簽訂契約時仍未成年人且未結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又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並簽訂該契約,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廖翊含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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