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宗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警扣案,現由警方保管中,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健康狀況不佳,現罹患心臟病等多種疾病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書雖聲請就被告所竊得之銀色腳踏車1台為沒收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竊得之銀色腳踏車1台,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腳踏車1部已為警查扣,並由警方保管中,有卷附代保管條1份及照片2張可稽,被害人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151號被告蔡宗龍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有、未上鎖之銀色腳踏車0輛而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公告、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腳踏車1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銘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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