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勝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勝傑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電話錄音譯文乙份(見偵字第29561號卷第77至79頁)」,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和解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有和解協議書影本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9
561號卷第112頁)。再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微,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取得之利息新臺幣(下同)1200
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蔡東啟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錯誤,應予更正)。至於扣案之2萬元,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偵字第29561號卷第41頁)在卷可稽,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561號被告周勝傑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勝傑(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4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康公園,趁蔡東啟因急需金錢繳納租金及孩子生活費,貸與新臺幣(下同)2萬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4000元(經計算每月利息20%),並已陸續收取1萬2000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蔡東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周勝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東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重利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