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1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楊雅芳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永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永剛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逾6個月而處遇經成效評估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於94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⑴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
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9日下午4、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2年6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楊永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臺17線與縣153線道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楊永剛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楊雅芳
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