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399號上訴人 周守國 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9日提起本件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8,773元,經本院於100年7月1日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43.43平方公尺,及其起訴時每平方公尺15萬6,000元之公告現值,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77萬5,080元,而裁命上訴人應於7日內補正所餘第二審裁判費6萬3,410元,並於100年7月8日對上訴人為送達,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5日前補繳裁判費,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100年7月1日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8、34、35、44、45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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