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72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晉功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晉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0年4月8日起執行羈押。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以下罰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為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態,倘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可能性存在,即已該當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所為關於認為有逃亡之「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其於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之社會工作員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榮民 吳誠 財物之犯行仍始終矢口否認,衡諸常理判斷,被告實有脫免刑責、不願受罰之傾向,具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是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得以具保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00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即針對榮民 查柏樹 部分承認在案,對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原裁定僅因抗告人就榮民吳誠部分否認犯案,即認為被告有脫免刑責、不願受罰之傾向,且具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實全無事證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另抗告人現於刑事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僅屬抗告人權利之正當行使,與不願受罰或有逃亡可能性全然無關,是原裁定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衡諸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因將來面臨重刑之執行,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本案尚在司法機關審理中,尚未確定,為使後續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抗告人利用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之社會工作員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榮民財物之犯行,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犯罪所生損害亦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抗告人辯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審於羈押屆期前,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裁定予以延長羈押,要非無憑,且未違必要性之原則。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