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82號抗告人 劉高寶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7日與相對人簽訂信義房屋買賣
仲介專任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將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9/5000暨其上152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4樓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委託相對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9,580,000元仲介出售。
㈡事後,相對人所屬營業員 向伊 表示,系爭房地同棟6樓曾於
89年8月間發生兇殺事件,須於系爭委託書附表即物件說明書中載明兇案資訊,並稱若未揭露此資訊,則將來會遭買方控告等,並向伊保證有把握以合於市場交易行情之價格售出,然簽約後6個月之委託銷售期間,系爭房地乏人問津,經伊另行委託其他公司銷售,迄於99年10月12日始以8,400,000元售出,伊受有1,200,000元之損失,顯係因相對人於上開物件說明書記載同棟樓房曾發生兇案之故。
㈢伊無須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標示前開兇殺案件,相對人令
伊揭露,已損害伊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系爭房屋未如期售出,亦使伊精神飽受折磨,並令伊背負疑似凶宅主人之污名,致伊名譽因此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相對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委託書時,並未告知伊系爭委託書中
有提付仲裁之約款,且相對人強令伊揭露非屬專有部分之資訊,業已違反系爭委託書附表即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7條約定,則相對人抗辯本件應提付仲裁,對伊顯失公平,原法院裁定將本件提付仲裁前停止訴訟程序,顯非適法,應將原裁定廢棄,繼續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查:㈠系爭委託書第12條約定:「甲(即抗告人)乙(即相對人)
雙方同意,如因本契約事項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其仲裁規則,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總會或分會進行仲裁,如不動產標的坐落之縣市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總會或分會時,即以乙方之簽約中心為仲裁地,並以仲裁判斷結果為最終依據」,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2頁)。
㈡相對人於原法院100年5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拒絕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抗辯本件須依仲裁約款提付仲裁等語,有聲請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44-45、59頁)。㈢據上,抗告人與相對人約定以仲裁解決系爭委託書所生之一
切爭議,本件抗告人又係因系爭委託書爭議,提起之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之訴,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受上開仲裁條款之拘束。是原法院裁定本件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翌日起3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即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告知系爭委託書中有提付仲裁之約款;相對人強令伊揭露非屬專有部分之資訊,業已違反系爭委託書附表即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7條約定,如將本件提付仲裁,顯失公平云云,均不足採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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