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353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告 周守國
廖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守國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遷出,並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四三點四三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壹元。
被告廖鴻源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一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遷出,並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B、C部分(面積總計一五九點0六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守國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廖鴻源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周守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守國以新臺幣陸佰柒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關於給付金錢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周守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守國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關於定期給付部分,於每期屆期後,原告以新臺幣叁仟元為被告周守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守國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廖鴻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鴻源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壹萬叁仟叁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關於給付金錢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廖鴻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鴻源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零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關於定期給付部分,於每期屆期後,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廖鴻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鴻源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就原告當事人適格問題部分,被告周守國雖抗辯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負責管理單位為國有財產局,應係國有財產局起訴始為適法云云。惟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有原告所提且為被告周守國就文書真正不爭執之系爭32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以管理人地位,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而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2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323地號土地)、3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4號房屋)座落於系爭第32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房屋)座落於系爭第319地號土地上。前揭房屋均為原告經管之未經登記建物。原告曾以建物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周守國、訴外人 廖全成 (即被告廖鴻源之弟)遷讓返還房屋,惟經被告周守國及訴外人廖全成主張原告之建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77號確定判決敗訴在案。惟按無權占有人係無權占有基地上之建物,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然無權占有人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最高法院83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經查系爭14號房屋現仍由被告周守國居住使用,系爭4號房屋訴外人廖全成已自該屋遷出,目前仍有被告廖鴻源居住使用,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2人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2人應返還之面積,前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77號民事
事件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被告周守國占有使用之系爭14號房屋坐落於系爭323地號土地上,面積為43.43平方公尺,如附圖斜線A部分;被告廖鴻源占有使用之系爭4號房屋坐座於系爭319地號土地上,建物面積130.02平方公尺(不含空地),如附圖斜線B部分,另附圖所示空地部分之面積,經原告核算為29.04平方公尺(計算式:【9.35-4.95】×6.6=29.04),建物與空地面積合計159.06平方公尺。
㈢再被告2人無權占用被告之土地已逾5年以上,依社會通念可
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其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土地租金。而系爭323、319地號土地於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8,200、54,200元、57,700元,原告請求追溯自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1.被告周守國部分:系爭14號房屋建物面積:43.43平方公尺。
⑴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48,200元×43.43×10%÷12×13)+(54,200元×43.43×10%×3)+(57,700元×43.43×10%÷12×11)=1,162,658元。
⑵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700元×43.43×10%÷12=20,883元。
2.被告廖鴻源部分:系爭4號房屋建物及空地面積總計:159.06平方公尺。
⑴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48,200元×159.06×10%÷12×13)+(54,200元×159.06×10%×3)+(57,700元×159.06×10%÷12×11)=4,258,169元。
⑵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700元×159.06×10%÷12=76,481元。
㈣並聲明:1.被告周守國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3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43.4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6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83元。2.被告廖鴻源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面積130.0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遷出,併同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04平方公尺之空地,共159.0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25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481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周守國部分:
系爭3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中華民國,負責單位是國有財產局,原告對系爭323地號土地沒有請求權,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83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請求權人係已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非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適用。若原告不請求不當得利,則願意在6月30前搬出。另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基準,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而非原告所稱之年息10%計算土地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鴻源部分:
就占用面積,測量大小地形不對,且測量工具是否經公正專業組織認可之檢驗機構檢定或校正合格尚有疑問,無法逕以該測量結果為被告占用面積之依據。希望原告給予十個月的時間準備,以及本案裁判費一半的金額作為搬遷費用與救濟金,另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基準,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而非原告所稱之年息10%計算土地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323地號土地,遭被告周守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14號房屋,面積為43.43平方公尺;系爭319地號土地,遭被告廖鴻源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B、C部分,即系爭4號房屋及緊鄰該屋之空地,面積總計159.06平方公尺,原告前曾以建物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周守國、訴外人廖全成(即被告廖鴻源之弟)遷讓返還房屋,經被告周守國及訴外人廖全成於前案中為時效抗辯而敗訴確定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4465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98年度簡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且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7號返還房屋事件審理法官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守國、廖鴻源均自承無權占有系爭323、319地號土地,被告周守國雖抗辯原告非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惟此部分業如前述,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而提起本訴;被告廖鴻源雖抗辯測量作業品保品管有重大問題,且原告自承複丈成果圖確有誤植,故不應以該測量結果,據以計算本件應返還土地之範圍等語。惟查,本件係法院於前案囑託職司土地丈量、登記機關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其度量衡當係符合國家標準,被告廖鴻源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表示無法負擔重新測量之鑑定費用,且其所稱之誤植,早經該機關於前案中發文更正,是所辯尚無理由。又被告二人雖均表示願意遷出,然被告周守國提出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條件、被告廖鴻源要求原告給予十個月的期限及搬遷費云云,既未得原告之應允,復未有何法律依據,其抗辯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周守國應自系爭14號房屋遷出,並返還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43.4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廖鴻源應自系爭4號房屋遷出,並返還如附圖所示斜線B、C部分,面積總計159.06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土地租金之利益,被告周守國、廖鴻源各應給付原告1,162,658元、4,258,169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20,883元、76,481元之金額等語,被告則均抗辯: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云云,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故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亦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㈡本院審酌系爭323、319地號土地之地目均屬於建地,且位處
工商繁榮、交通便利之臺北市○○區○○○路○段、八德路2段、長安東路2段間,出入除市區道路外,並有建國高架橋,且鄰近捷運忠孝新生站、忠孝復興站等,鄰近有光華商場商圈、觀光酒店等,交通與生活機能完備。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等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適當。從而系爭323、319地號土地於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48,
200、54,200元、57,700元,原告請求追溯自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1.被告周守國部分:系爭14號房屋建物面積:43.43平方公尺。
⑴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算式為:(48,200元×43.43×5%÷12×13)+(54,200元×43.43×5%×3)+(57,700元×43.43×5%÷12×11)=581,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700元×43.43×5%÷12=10,441元。
2.被告廖鴻源部分:系爭4號房屋建物及空地面積總計:159.06平方公尺。
⑴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48,200元×159.06×5%÷12×13)+(54,200元×159.06×5%×3)+(57,700元×159.06×5%÷12×11)=2,129,084元。
⑵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700元×159.06×5%÷12=38,241元。
七、綜上而論,原告本於土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請求被告周守國應自系爭14號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323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A部分,並給付581,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1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41元;請求被告廖鴻源應自系爭4號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319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B、C部分,並給付原告2,129,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1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2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於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審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