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