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30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97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邁母親已住院,且醫院已發出病危通知,然被告因本案遭羈押,無法盡人子之責,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甚鉅,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衡諸比例原則,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尚難以具保之處分替代羈押,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雖稱期能使其返回照料高齡母親等情,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等情,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須返回照料母親等情,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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