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軍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73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軍愷自民國109年1月16日0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友人住處,飲用3瓶啤酒後,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車,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109年1月16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楊季浤 上路(公共危險部分,另結),嗣於當日凌晨3時36分許,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90至10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最後因失控自撞號誌燈桿,導致車內乘客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右側踝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頭皮鈍傷之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