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六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有肇事原因。因之其與有過失,上訴人車輛損害修理估價需花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零三百元,亦得主張抵銷。基於過失相抵與抵銷法則,被上訴人已無何損害可言。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車輛雖未修妥,但實際損害亦已發生,且是向監理機關報銷車輛並非報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之主張於第一審時未提出,同意賠償上訴人車輛因事故發生更換零件之損害,若非本次事故所致即無賠償之餘地。上訴人所有肇事之車輛已報廢,並無實際債權發生。另外因傷未能工作部分,任職公司並無扣除該部分請假未工作之薪資。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飛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請假單及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薪資單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卷。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牌號SK─五六0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道之長興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同村民權路交岔路口,與被上訴人所駕駛沿幹線道之民權路由東向西行駛之牌號WJ─三九五二號自用小客車碰撞,本件係因上訴人疏未讓在幹線道之被上訴人車輛先行而肇事,係有過失,因而致使被上訴人受有腦震盪、前額血腫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在東港安泰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四十九元,又被上訴人因傷未能工作,而向任職之飛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十四日,該薪資損失計九千六百十八元,另WJ─三九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雖係其父 黃龍助 之名義,惟實為被上訴人所有,該車受撞嚴重受損,其因而支出修理費計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此部分請求慰撫金五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係有肇事原因,亦有過失,對被上訴人車輛預計修理所需費用共二十五萬零三百元,應可主張抵銷及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已無何損害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牌號SK─五六0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道之長興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與被上訴人所駕而沿幹線道之民權路向西行駛之牌號WJ─三九五二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腦震盪、前額血腫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並有本件行車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附於前開刑事卷內可稽,上訴人對於事故發生時間地點與經過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可信屬實。
三、上訴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其東西向之民權路劃有行車分向線,在交岔路口處設置有閃光黃燈,為幹線道,而南北向之長興路之路面並無標線,其在交岔路口處則係閃光紅燈,屬支線道,肇事後被告所駕小客車之車頭向西北停在該路口西北側之民權路道路邊線外施工處,車頭正面右方嚴重毀損,原告所駕小客車係左前車頭嚴重毀損停在右後方,東西向路面上則留有長十二點五公尺之煞車痕,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相片附於刑事卷內可稽。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小客車行經上開設置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以致肇事,有違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係有過失,核屬侵權行為。惟原告駕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疏未遵警告號誌而減速接近並察看該路口是否安全無虞,即逕行通過,亦有違注意義務,亦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堪採信。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之肇事原因,應由原告負十分之二,被告應負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臺灣省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高屏澎鑑 字第一五二五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交覆字第八八零二0一號函所示意見,均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事故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二份函影印附卷可稽。
四、上訴人對本件肇事原因既有過失,則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爰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詳列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前額血腫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五百四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港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單等件為證,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依前開過失責任之比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其中二千三百八十九元係屬正當,逾
(二)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既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前額血腫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則其主張因此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認為實在,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傷勢致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各應負之過失比例等情狀,認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之慰撫金,以四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雖於前審主張其任職飛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而請假十四日,薪資損失計九千六百十八元之事實,並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線憑單及薪資條等件為證,被告雖亦不爭執,然查前開損失部分並無經被上訴人公司予以扣除未發,有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支薪資證明一份附卷足稽。是其損害並無發生,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車輛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WJ─三九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行車事故而嚴重受損,計支出修理費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高雄區監理所函及汽車保險批單等為憑,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係為上訴人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車輛損害既因兩造過失所生物之毀損結果,參酌前揭判例意旨,其縱可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填補其損害,惟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醫療費用部分在二千三百八十九元,及慰撫金在四萬元部分,合計為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以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李芳南~B法官潘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