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翁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布袋鎮 岑海里 南堤,趁 蔡奇林 所有停放在南堤海岸中段之船筏無人看管之際,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稱船筏為其所有,而與該名成年男子,以粗繩1條拉引船筏至岸邊方式,竊取蔡奇林所有安裝在上揭船筏上之汽油舷外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置放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座離去。嗣經蔡奇林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前往翁國銘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街0巷0號住處,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前開汽油舷外機1台(業已發還予蔡奇林)。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外,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為本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汽油舷外機之價值為15萬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蔡奇林,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竊取之汽油舷外機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粗繩1條,固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衡情粗繩1條價值甚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90號被告翁國銘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銘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3年6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年2月、1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6月,並於10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12月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布袋鎮岑海里南堤,趁蔡奇林所有停放在南堤海岸中段之船筏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蔡奇林安裝在上揭船筏上之汽油舷外機,得手後置放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座離去。嗣經蔡奇林察覺舷外機遭竊,訴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奇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奇林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0張及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檢察官葉美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